摘 要
近几年,全国发生多起因旅客骚扰司机、妨碍安全驾驶而导致的恶性案件,特别是重庆万州汽车站的坠河事故,更是触动了广大群众的心灵。此类妨碍安全驾驶的危害,不但危害了公交车辆的乘客,还危及了普通的公交设施和路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近几年来妨碍安全驾驶频发进行了法律规范,增加了妨碍安全驾驶的法律条例。这种犯罪是最近才被纳入犯罪范畴的,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如何理解和司法上的界定仍有很多分歧。本文旨在理顺妨碍安全驾驶的构成要件,以便对妨碍安全驾驶的司法判断和应用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犯罪现状;犯罪特点
引言
汽车的出现和应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在为乘客提供多样化的出行选择的情况下,乘客数量庞大的公交车辆的安全性问题就显得格外突出,标志着传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得到了发展;妨碍安全驾驶的犯罪对象从司机本人扩展到车上的乘车人,乃至与车上的其他第三人,构成了妨碍安全驾驶的刑事责任主题。重庆公共汽车坠落事故再次警示我们,公路交通的安全并非只是司机个人的责任,而是全体行车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导意见》颁布后,对乘坐公交车的旅客进行抢夺、殴打、拉拽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指导意见》对以危险方式进行危害公众健康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惩罚,但是实践中却有很多模糊的地方,难以对其进行正确、完整的界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引起了有关专家对妨碍安全驾驶的探讨,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导意见》依然有效。但因其概念上的模糊性,故对其构成要件的探讨仍未停止;对“行为人”的定义也需要深入探讨。明确上述问题对于我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现实指导作用。
一、相关概念综述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妨碍安全驾驶的定义争议比较多,本文认为,妨碍安全驾驶范围是一种笼统的范畴,包含了两种行为,其中既有非接触又有接触,而各种妨碍方法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所以,本文从妨碍安全驾驶的特定的行为入手,对妨碍安全驾驶的法律后果进行定义。即,行为侵犯法益从而具有危害性构成犯罪来界定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概念。
(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特征
犯罪特征是一种最直接的表现形式,通过对一种或一类型的犯罪进行观察和剖析,可以使人们更好的理解这种类型的不同之处,特别是这种类型的行为模式、作案的方式、作案的时机、地点等空间特性,可以帮助我们在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找到合适的治疗方法。所以,要把握妨碍安全驾驶的成因及有效的控制途径,就需要深入分析妨碍安全驾驶的特征。但是应当注意到,犯罪学关于犯罪特征的探讨与刑事法律中的主观和主观的因素是不一样的,有些人认为,没有犯罪学的法律就是一个盲人,没有法律的犯罪学就是一个无限的犯罪学。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特性进行分析,可以使其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出特定的行为方式。本文从主观和主观两个角度,对妨碍安全驾驶的危害行为进行了论述,并通过分析以使妨碍安全驾驶的性质更加鲜明,从而为妨碍安全驾驶的预防和控制提供依据。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价值
(一)弥补公共交通安全类刑事立法的缺失
目前,我国的刑法关于公交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于危害公共运输车辆的安全行车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些缺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仅将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列为“以危害飞行”罪,但在其它情况下,妨碍他人乘车的安全行驶却没有被单独确定为刑事犯罪。在实际工作中,妨碍安全驾驶的主要罪名是以危险方式损害公众的生命,而其界定方式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包底性”,其含义比较抽象、含糊。同时,由于以危险方式侵害公众健康的犯罪,其外延的广泛性和灵活性使其容易产生随意的犯罪行为,而不作为犯罪则会使刑法的行使更加严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遇到的妨碍交通事故多以危害公众健康罪论处,这种情况不但会增加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健康的嫌疑,而且还会损害刑事罪刑法定的根本原理。所以,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中,将“妨碍安全驾驶”作为一种专门规定,可以很好地填补目前国内有关公共交通事故犯罪的法律缺陷。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法规缺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导意见》中的特定条款也比较含糊,因此,采用单独的法律模式可以提高刑事法律的精确性和针对性,从而防止使用危险手段危害社会治安罪,从而达到维护刑法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目的。
(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纠偏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导意见》颁布后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其思想和论证所体现的政策特色要比规范的特点更加突出。在我国,由于对公交司机的干预不会对公众的安全构成威胁,其实质上属于“非直接伤害”;而在确定特定罪行时,必须遵守的并非是对其社会危害性的等同,而是要符合其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应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健康罪论处,其主张是“以政治价值观而非宗教理论”的错误倾向。在宽松与不适当的刑法环境中,法官寻求对犯罪震慑作用的最大化,常常采用“重刑”来控制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对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制。但事实上,妨碍安全驾驶的结果,并不是一定要判处严重的惩罚。在这样的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重刑,必然会产生严重的处罚趋向,而仅适用于较轻微的处罚,从而产生了犯罪与惩罚不匹配的问题[4]。
按照妨碍安全驾驶的有关法律,妨碍安全驾驶的发生仅是对公众造成的危害,而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其处罚只限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拘役或者控制,或者单独或者单独的罚款”。可见,相对于以危险方式危及公众健康的犯罪,妨害交通事故的处罚要轻,这是对过分严格的刑法的合理纠正。这种量刑标准既要兼顾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人所实行的法律上的侵略性,又兼顾了刑法中的刑法规定,既符合刑法中的刑法规定,又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平衡,又符合刑法中的宽严相济原则。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我国现行的妨碍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鉴定问题,主要在于实践中对危害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上有许多困惑,难以真正理解把握妨害安全驾驶罪。为此,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妨碍安全驾驶的犯罪要素进行了细致的阐释,以理清犯罪的性质[5]。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体
犯罪活动必须是一个具体的主体,而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还必须有一个对应的承担人。因而,构成个罪的基本要素是构成个罪的基本要件。但是,不是全部的主体都能被认定为刑事责任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能被认定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司机可以大致分成两类:一类是具备驾驶资质的,二是真正的驾驶员。关于没有驾照但实际上操纵机动车的人是否是该犯罪的肇事者,尚有争论。本文指出,在妨碍安全驾驶中,不论其具有无驾驶能力,都不能确定其驾驶员的身份,只要该行为发生时即属于该犯罪。实际操作中,对未发生危险后果的机动车,通常按公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理;如果在违法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意外,一般都会被认为是交通肇事,而在这一点上,这就等于是承认了无照驾驶人是驾驶员,也就是说,拥有驾驶执照并不是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6]。
另外,笔者认为妨碍安全驾驶的犯罪对象不能仅局限在公交车上的司机和非机动车司机,应当对其进行更广泛的认识。由于实际案例中,除司机和旅客的矛盾之外,还有其它妨碍公共运输的行为。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一起“蔡某妨碍安全驾驶”。本案中,蔡某虽未在车上,却透过车外的窗户,将大量砂石撒入司机身上,其性质与在车上构成危害,均有危害社会治安的危险。所以,应当把除公交以外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纳入到该罪的构成中。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层面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动及其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所产生的一种心态。构成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否则,即便是其所致的客观后果,也不能被视为是一种罪行。这一章主要从过失形态和故意的确定两个角度来剖析妨碍安全驾驶的主观因素。
1.本罪的罪过形式
从主观心态上看,罪犯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可划分为故意行为和过错行为。本文从客观上分析了妨碍安全驾驶的主要原因,包括:直接、间接的过失。直接蓄意是指对危险后果的产生抱着一种积极的期望,而非间接的目的则是一种不关心后果的放纵。主观故意包括认知和意愿两个方面,即主观意识到其自身的行动会妨碍汽车的行车;在主观意愿方面,损害后果的产生并不违反行为主体的意愿。
2.对“故意”的解析
在构成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和后果具有违法性质时,构成了构成妨碍安全驾驶的主观要件。如果肇事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的过失,会造成“妨碍公众运输的正常运行”,而且他有可能控制公众的风险,因此,应当对这种后果采取纵容或者期望的态度。妨碍安全驾驶犯罪的主体性责任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在认知要素方面,在对危害公交车辆的安全行车的认知上,犯罪嫌疑人在明知其危害公交车辆的安全行驶时存在着干扰的适足性,并且在主观上对其行为的危害和后果风险有了一定的了解。在意志方面,个人对抽象的公共风险存在着一种纵容或者期望它的存在,这是个人的主观意愿的体现。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集中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本罪中,本文认为犯罪客体包括“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工具”、“妨害对象”三个方面。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主要围绕社会性、多数、不特定等方面展开,认为公共的“社会性”要求注重“多数”,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意味着可能的多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对象为公共交通工具,即犯罪行为必须以公共交通工具为行为载体,因此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是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对于妨害对象是指公共交通工具是社会大众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出行工具,主要在各大城市及乡镇人流量、车流量大的地方运行,妨害对象的安全无法保障就代表车内乘客及车外道路安全都无法保障[7]。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法条的表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三种行为:第一,对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第二,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第三,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其中,对“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的危害性十分大。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与适用
本文首先从妨碍安全驾驶犯罪的犯罪要件入手,详细论述了妨碍安全驾驶的法律认定和应用。重点从妨碍安全驾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停止形态等方面进行区别,从三个角度,明确了妨碍安全驾驶罪的界限。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与非罪
1.是否有实行行为
从刑法必要性的观点来考虑,并非一切妨碍安全驾驶的都应当受到惩罚,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打击尺度和特定的限度。要区别妨碍安全驾驶的犯罪和非犯罪,必须先确定其实施的事实。应当着重指出,不存在妨碍安全驾车的实施。事实上,构成妨碍安全驾驶犯罪的犯罪是在法律上已经实现了某种法律效果的犯罪。也就是说,实施的行动仅限于在社会等值水平上被认为是非法侵害权利的一种行动[8]。
2.是否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妨碍安全驾驶的危害是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一种抽象的危害,它指的不是犯罪本身就具有危害法律利益的犯罪。但实际操作中,如果该犯罪没有危害到公众的生命,那么就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而要视情节轻重,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综上所述,在妨碍安全驾驶中,对妨碍安全驾驶的判定应结合车速、载客量、路况等因素来判定;从人流、车流密度、事故发生的地点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妨碍安全驾驶的危害是一种相对缓和、可控且风险真实的“普通公众风险”[9]。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1.是否存在未遂
本文指出,妨碍安全驾车的构成有很大的可能性。从一般的观点来看,风险犯的存在是以一定的危险状况存在为行为的既遂,而风险的产生则是一种既遂。如果不是由于意志力之外的因素造成了“危害社会治安”的,则属于“故意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故意犯的行为仅限于刑事处罚,仅限于刑事责任。但是,在理论上,由于具有较低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准备并不能完全消除刑罚,因此,具有较高危害性的犯罪准备具有较强的刑法可罚性。就妨碍安全驾驶而言,有许多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有很大的可能性是由于犯罪人的意愿之外的其他因素而没有造成危害公众的危害。如果肇事者在拉扯驾驶员、抢夺方向盘时,其他人就会阻止,从而防止汽车发生颠簸、失去控制等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妨碍行动得到了及时的阻止,但这是纯粹由其意愿之外的理由造成的,而且,公共运输车辆的安全行驶关系到公众的安全,这时应当将其作为未完成的行为予以惩罚[10]。
2.是否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一,终止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时限,对危险犯而言,其发生的危险状态是既遂,则是完成了;已不能满足终止的时限。第二,为了加强刑法体系,在特定情况下,将特定情况下的危害状态作为一种罪行进行了立法,如果在实际伤害结果出现之前,故意回避结果,则视为违法中止,既有轻微的过失,又不能达到法定的目的。第三,这种情况下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并不会对那些故意回避事实造成损害的人给予更小的处罚。虽然这种自动的、有效的预防后果不能被视为是违法行为的终止,但是这种情况充分符合了从轻处理的要求,对于罪犯的最终定罪有着重大的影响,同时也能够起到激励其忏悔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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