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导致中国民事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在民事诉讼中,强制反诉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有助于解决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多个相互关联的纠纷,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平、最大限度减少判决矛盾、促进法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目的。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反诉制度,现有的反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很多问题,如法官在反诉案件处理过程中自由权利过而导致权力滥用、反诉案件未被受理后没有相关救济措施作保障、反诉中主体范围仅限于本诉被告导致主体范围较狭窄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反诉制度的适用。因此,应当从立法规定和制度保障等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反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 反诉 强制反诉 适用现状 制度构建
Abstract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progress have led to the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 legal problems in civil disputes in China.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compulsory counterclaim system helps to solve multiple interrelated disputes in the same civil procedure, so as to save litigation costs and judicial resources, achieve fair litigation, reduce contradictory judgments as much as possible, and promote judicial reform The purpose of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ruled by law. However, at present, there is no compulsory counterclaim system in China, and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existing counterclaim system i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such as the abuse of power caused by the excessive freedom of judges in the process of dealing with counterclaim cases, the absence of relevant relief measures for protection after the counterclaim cases are not accepted, and the subject scope of counterclaim is limited to the defendant in this lawsuit, which seriously affects the application of counterclaim system. Therefore, we should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compulsory counterclaim system in civil litig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system guarantee.
Keywords:civil action counterclaim compulsory counterclaims application status system construction
1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所呈现出来的社会纠纷也接踵而至,加之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重视以及对公平与价值的追求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法院介入,公众对法院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等各方面相关问题的关注度也有所提高。由于美国遵循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观念,且美国具有较为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较为强大的律师制度为支撑,使得强制反诉制度一直以来在美国运行比较良好。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在立法方面又略微简约,其漏洞主要体现在起步较晚,实践中本诉被告所拥有的反诉权也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理论制度相对比较缺失,这与我国目前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的国情不太相符,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诉没有合并审理,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利于促进程序效益,保证诉讼公平。因此,要对我们有必要借鉴的外国的强制反诉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强制反诉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的目的,也防止法院在相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性和权威性,保障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能够顺利运行。
2 强制反诉制度概述
2.1 强制反诉的概念
简言之,强制反诉就是指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被告在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司法原则采取权利丧失,原则上将丧失日后再提起诉讼的权利。[1]事实上,反诉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反诉制度仅仅是为了有效快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些债务纠纷,尽量争取一次性解决矛盾争端,之后该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家被普遍认可并确立下来[1]。这项制度的确立有着较高的实务性原则,因此,在现代的民事诉讼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如果被告允许反诉,则双方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相对平等的权利,这有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反诉制度实际上是被告可以要求的法律补救措施。可能影响案件的发展情况。
2.2 强制反诉的特征
强制反诉制度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为体现法院职权具有高度干预性,对公共福利的需求远高于彻底解决争端,实现经济诉讼,相对稳定的诉讼法律秩序以及追求个人意愿。强制反诉只能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提出。[2]第二,强制反诉应承担权利丧失的后果,但必须由被告提出,被告未提出的,以后不能重复提起诉讼,特殊原因除外。第三,为了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强制反诉与本诉两种程序必须合并审理。以上三项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反诉制度的不足。同时,三项特征也更加证实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
2.3 强制反诉的作用
从学者研究来看,强制反诉制度建立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可以避免法官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事实上,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性,也就是说,两者中法律关系是相互关联的,分开审理可能会导致矛盾判决的产生,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准确审理。[3]二者合并审理可以就案件中出现的所有证据统一审查,使法院能够有效避免对法律事实或关系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有利于法官更加精准的掌握案件事实情况,防止出现前后裁判不一的状况。第二,优化程序结构,提高诉讼效益。反诉与本诉合并时,二者共适用同一套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的数量,进而节约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和经济成本上的支出。不仅如此,还能较大限度的减少诉讼中错误成本的出现。如果在两个案例中重叠的基本事实与两项裁决相抵触,或者与两项索赔中的裁决结果相抵触,则其中一项就是错误裁决,这将导致诉讼费用的增加。反诉制度的适用恰好通过合并审理降低诉讼成本,它可以节省资源,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矛盾和争端,简化诉讼程序并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第三,有利于实现诉讼权利平等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想保证诉讼中对抗双方的对等性和平等性,首先要保证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相对平稳的位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必须平等。综上所述,强制反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 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3.1 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对反诉制度进行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反诉制度。因此,反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制度,其提出和建立主要是为了更加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法官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的判决、达到诉讼经济化的目的。我们不难看出,提出反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一定的对抗性,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本诉中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出反诉的行为,也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一种有效保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的反诉制度在立法中相对比较空白且立法过于线条化,主要体现于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对反诉制度进行比较系统的规定,现有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都极为简略,而反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又是极为复杂的一种诉讼制度,容易出现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缺乏提出反诉的法律意识,即使提出反诉请求也因各种原因法院无法受理或反诉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导致反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效力等情况。[5]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现实原因也对我国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起到一定的阻碍作用,使得反诉制度无法正常运用。
在当事人主体范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33条第一款都对反诉提出主体进行严格限制。反诉的当事方必须与案件的当事方相匹配。 换句话说,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案件的被告,案件的被告有权提出反诉。且第三人只有在提出与本案有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才同意合并审理。由此可知,现阶段我国立法对于反诉制度的适用主体方面过于单一。
在受理法院上,我国立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33条第三款要求不能违反专属管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除了专属管辖权之外,没有其他可能违反等级管辖权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实践中可能引起混淆,不利于强制反诉制度的顺利运行。
在提出时间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32条规定可以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反诉,但目前法官拥有更大的酌处权,并且法官更有可能拒绝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提出的反诉,以提高案件的效力,使被告的合理诉求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反诉的提出时间的相关规定不够合理。
在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规定中,我国新版《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虽是证据规定中的一大进步,但是目前立法方面仍存在缺陷,现有的证据规定仍然侧重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没有这样的制度来保证当事方获得法律证据,因此非常缺乏当事方收集证据的权力。 缺乏证据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案件陈述不完整。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代理制度方面,我国原本就对律师代理制度较为缺失,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率普遍较低,有律师认为反诉增加了他们的时间和工作成本,反诉耗时较长,随之他们的工作量有所增加,也有人因为金钱利益等因素不愿提出反诉。这就体现出了西方国家设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优势,因此,我国在立法方面应当加入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保障强制反诉制度的顺利运行。
关于法官澄清义务的规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二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适用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诉讼证据某些规定第十九条作了一些规定,从这些分散的条款可以发现我国并没有对法官释明义务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
3.2 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就我国目前的总体情况而言,在设立、运行和监督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对于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比较粗浅,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反诉制度进行系统化的规定,显然,只有在第4条和第51条中,被告才有权提出反诉。 第140条规定,诉讼和反诉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一起审理。 仅在提出反诉时才进行司法解释、当事人范围、管辖法院及二审中对反诉的处理等方面作了简略规定,而对于反诉的界定、类型、提起程序、诉讼时效、再反诉及放弃反诉权后需要承担的后果等方面都还处于过于简略甚至缺位的状态。这种不够完善和具体的法律体系不仅没有办法为反诉制度的实际运用提供明确指引,还给了法官过多自主裁量的权利,为反诉制度的适用留下了潜在危险。[6]
3.2.1适用主体不够明确
关于反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反诉的原告必须是诉讼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必须是诉讼的原始被告。反诉和本诉只是交换了诉讼立场,当事人并没有发生改变。对比域外各国对于反诉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提起反诉的民事主体大不相同。有人认为,反诉制度构建的目的是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快速解决争议问题、降低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如果第三人介入,会延长诉讼期限、加大审理难度,增大错判、误判的概率,所以反诉的主体必须限制于本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不能向第三人扩张。还有人认为,在反诉中,当事人的标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第三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审,并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中缺乏对反诉制度适用主体的明确规定。
3.2.2 对受理法院及提出时间的规定过于简略
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被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换句话说,被告有权就该诉讼向法院提出独立和反对的请求。 该系统是保护被告人国籍的重要系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人指出,如果本诉讼与反诉索偿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则索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该诉请有依据。在本诉讼中主张和反诉。 人民法院共同审理相同的事实,反诉必须基于相同的事实。 如果另一个人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与该诉讼无关,那么这是不可接受的,并通知当事各方提起另一项诉讼。该规定不利于我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并且程序繁琐可能导致当事人不愿再起诉,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和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案件发生后。 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的最后期限内,接受和不接受。 《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方增加或变更诉讼或提出反诉,则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诉讼。 从理论上讲,最高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证据规则属于并置法。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将《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适用于提起反诉的时间。该规定不仅可以保障原告的答辩权利,并且便于法院在开庭前确定案件争议点,建立强制反诉的目的就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如果本诉的被告并没有故意或造成重大过失,而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其他不能归结于本诉被告的责任而没有及时提出反诉时,该时间限制就存在一定的弊端,严重损害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反诉制度在实践中顺利运行。
3.2.3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够完善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审判在法院的指导下,交换在审判中所涉及的证据。虽然我国新版《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已规定:如果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个人的诉求,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举证的期限。该项规定中明确提出应当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应对新的变化,有利于保障证据的充分交换,是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进步,有利于反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然而,在审判前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操作规则,在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就会使得法官在证据交换环节中采用了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会造成很多不合理的现象,调查取证权受到当事人的限制,除此之外缺乏其他制度保障,在法院证据交换制度无法充分发挥作用之前, 与一般程序相比,这种制度并没有强制当事人采取政治交换的相关内容,因此,在法律的强制性上有所缺失,并没有起到明显的约束作用。
3.2.4律师缺乏对当事人的适度指引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律师代理率普遍较低,且在实践中,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缺乏对强制反诉制度的认识,尽管有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已经认识到了反诉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缺乏对反诉的理论性应用,导致律师在大多数时间只是针对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或者认为提出反诉极易被法院驳回而不愿提出反诉,使反诉制度没法真实的体现出它真正的价值,没有真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出于金钱利益的影响,积极为本诉被告出谋划策,鼓励本诉被告提出反诉,作为律师可另收律师费。再加上当事人缺乏法律素养,而专业人士往往没有很好的时机引导当事人,法律适用的现实情况也限制了反诉请求实现的可能,强制反诉制度被彻底埋藏。
3.2.5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反诉制度时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在提出反诉请求时,其权利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7]众所周知,我国当前在反诉讼制度的制定上并不够完善,尤其是在独立决策权的主体划分上,存在着一些模棱两可的现状,这种现象出现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损害了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时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法官的审判权大于当事人的反诉权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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