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学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探析

摘 要

作为公司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方式和法律地位与其他公司类型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专门规定。此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的权益、企业的运营甚至整个经济社会。所以我国法律对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规定,既许可转让,又有限制。本文从概述、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制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概述部分分析股权转让的根据,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列举一些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问题,结合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提出针对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制建议。本论文希望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发掘在经济生活中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一些立法建议。

键词:股权转让  法律问题  法律规制

Abstrac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refers to a certain number of shareholders, the shareholders only to its contribution to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the company with all its assets to the company responsible for the company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a form of the company, the number of shareholders, the responsibility to shareholders, the rights to shareholders, and so have their own special provisions. The sharehold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ll enjoy the corresponding right, that is, equity, as the investor of the company. Equity is the right of the shareholder as a contributor, but also according to the law to enjoy the freedom of disposal. China’s corporate law o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made a clear provision. Shareholder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should act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when transferring their shares. But in the real social life there is still no legal aspects of regulation.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equity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egal issues of equity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from the combination of theory and practice.

Keyword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legal issues

引 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比例较高的公司类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其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专门设立了一章进行表述,可见国家对于这类问题的重视。但在实践当中,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莫测,法律也不能事事都管到,因此就需要根据在社会中集中出现的问题,在法律层面进行修改,以期完善。本论文通过研究法律规定,研究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对当前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的漏洞进行分析,同时提出建议,用管窥之见期望有所启示。

一、概述

(一)股权转让的合理性

在经济社会中,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股东之所以选择入股,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前,都会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最终才能决定是否入股。所以说每一个股东都是带有目的性进入公司的。

但是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定,股东和股东之间随时可能发生关系的变化。随着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各种不可控因素都在影响着股东对公司的预期。股东在入股之出的想法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当股东对公司发展趋势不抱希望或者与其他股东产生意见冲突时,就可能会考虑要退股,从而退出公司经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由于股权是一种权益,是以资本入股为代价的,因此就需要对这种权益进行保护。在某些公司当中,势力强大的大股东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会挤压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致使小股东对公司不满,想要离开。为了保护这些想要不愿意留在公司的股东利益,就需要在法律层面允许股权转让。“合理的股权转让制度,对保护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收回投资,提高资本运行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总而言之,股东离开公司的原因不同,但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应当对这种情况进行许可。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更注重对弱者的保护。假如法律不能维护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首先会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人合性特点受到动摇,公司运行会必然遭受影响。同时由于公司股东分歧,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就会严重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些想要离开的股东没有合法途径离开,必然会产生一些危害社会的现象,扰乱经济运行。

因此,我国法律允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保护股东合法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这说明我国法律保护股东切身权益,维护股东投资的合法收益。公司法第74条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多数是由于利益分配不公造成的,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进行利润分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可以不公开,就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制造了机会。这种情况的发生会引发这部分人的情绪,由此引发纠纷,这也充分说明了给股东退出公司以法律保障是十分必要的。由此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股东对自己拥有权利依法处置、改变的一种行为,也是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一个必然现象。为此,我国法律专门对该种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究其原因就是从法理和现实角度都需要法律的调节。

(二)股权转让的程序

1、股权转让程序的基本规定

公平正义的程序是法律实施得到保障的关键。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依照规定程序,不然即被认为无效。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程序可分为向内转让和向外转让两种类型。内部转让程序相对简单,一般不经过其他股东表决。外部转让相对复杂,要有其他股东表决同意与否的过程。公司需要签发出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只有拥有这两项文件,确立股东身份,才能依次行使权利。股权转让后,应及时对原股东之前的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进行注销。同时签发出资证明给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后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严格规范转让程序的原因分析

一是对新股东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可以防止和规避恶意出让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出现纠纷时,原股东需要对无权处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对这类行为使用物权法处理。对原股东按照无权处分来进行行为定性。由于原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新股东造成的损失,原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未及时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公司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对公司信誉的一种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直接决定着公司的经营和信誉,股东变化后,及时变更股东是对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一种实时记载,这样可以使他人对公司的现状有一个及时、真实的了解。如果不及时变更,就会影响他人对公司的直观判断,甚至会导致他人对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尽而,影响到公司的信誉,甚至对公司的发展带来不利。三是股东变更登记是对新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在股东名册上有姓名记录才可以确认股东身份,我国法律对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要求。如果股权要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在实践当中,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会造成新股东无过错而受牵连,进而给新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现行法律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1、股权内部转让的法律自由

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可以划分成转让股权的全部和转让股权的部分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形的后果对公司本身不会产生本质的影响。转让全部股权时,可能造成股东人数变化,影响股东股权比例;转让其部分股权,只会影响到股东间股权比例的变化。所以对内转让,无论转让的是股权的部分还是全部,公司内都不会出现新股东,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法没有作出限定。

2、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可以得出结论——虽然我国法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的股权转让做限制,但公司可以利用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公司法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用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是法律对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内部转让没有做出限制,保证了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并且,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许可公司的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把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规定的权利留给公司的股东,给了他们约束股权内部转让的权利。二是因为股东的股权内部转让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发生比例变化,直接影响股东的出资结构,出资额发生变化就会给股东带来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变化,一旦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被别有用心的股东掌握公司,容易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的股东就应该经股东大会对股权内部转让在公司章程中加以限制,防范和规避股权转让带来的风险。但是,但是公司章程不管做出怎样的转让限制,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3、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公司股东进行对外的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重视和应当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股东进行对外股权转让时,不管是转让股权的全部或者是股权的部分,都会导致新股东的产生。新股东的产生有可能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着不熟悉、不了解、不信任等的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股东对外的股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法律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具体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要征求股东意见并得到多数同意。该条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需要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向外转让股权。二是对征求意见时间上的限制。该条款规定,其他股东要在三十日内拿出意见,如果不拿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对双方在时限上的一个共同的法律限制。出让股权的股东,不管是什么原因需要出让自己的股权,这是他的一项权利,同时出让股权时也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不限定时间,其他股东无限期的推迟不表明是否同意,这对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权益是一种漠视。所以要求在三十日内要有一个明确的意见,如果不答复,则视其同意转让,这就要求其他股东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对转让股权股东的主张作出决定。三是股东否定权的正当使用。公司的股东对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有否定权,但这种否定权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而且要在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来实施的。所以本条款规定了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情况下股票的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

4、异议股东股权退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不仅要依靠股东们的共同出资来支撑,同时也需要依靠股东的全体参与和一起奋斗。因此,当股东们形成决定,拿出自己的财资,注册成立公司以后,大家就同乘在一条友谊的小船上,就要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大家一起同甘共苦,同舟共济,任何股东都不应该随意退出公司。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日久见人心,利益面前见真情。有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刚开始成立的时候大家有“苦”共担,但随着公司的不断壮大,有“利”不能共享了,某些大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掌控和影响力,为了某种利益,出现长期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或者通过不同的方式,影响和损害某些股东的利益,引起这些股东的不满或反对,使这些股东失去信心而“被动”退出公司。当友谊的小船一旦翻船,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也应该在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退股作出了法律上的明确。“这样既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证了股权的可转让性” [3]

5、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权利。股东转让股权,不管转让给谁,只要转让变成事实,形成法律效力,这个股东的权益就得到了实现和保护。但是,对于公司和其余股东来讲,因为股权购买对象的不同,就会产生不一样的后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为了对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必须明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分别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项规定,是对股权转让秩序的法律维护,也是再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两种形式。一是股权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股东优先,外人在后。二是当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时,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任何一种权利都不能是有条件的,当权利无条件时,就必然会导致权利滥用。这种限制,一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但股东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对外转让。二是时效性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超过规定时间,优先购买权不受法律保护,遇到相关诉讼,法律就不予支持。

6、股权继承的规定

自然人股东在遇到失踪、死亡等特殊情况时,就需要允许股权继承的发生。股权继承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转让,这种转让不同于股权的卖出式转让,也不同于收购式转让,此类转让是对股东股权自然、依法的承接。股东的在出资时使用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自然人的合法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也应属于股东的遗产范围,受继承法调整。但这种对股权的继承仅属于财产权的范围,继承人要想成为新的股东,还要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接纳。因此,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了股东遗产的人,要想具有股东资格,成为新股东,需要有法律规定来赋予。为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做出了专门的规定,提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给予了公司章程一定的自由调节权利,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作出限制章,这种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体现。“公司法的规定,首先表明了立法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态度,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同时也考虑到各个公司的不同情况,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作出限制。” [4]

7、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

我国《婚姻法》提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这种处置权,产生的结果就是只要是夫妻合法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有权利进行平等分割。这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平等对待的一种体现。在股权转让中,股权为自然人股东所有,就有可能会出现夫妻分割的财产当中,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提供借鉴“公司股份在父亲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有转移……同时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上述情况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 [5],夫妻双方对股权的所有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同为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共同财产形成的股份,在离婚后进行分割时,参照股权内部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二是夫妻双方只有一人是公司股东,另一人不是,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这种秦广夏的分割股权就应当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就此专门作出司法解释。

二、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转化为“一人公司”规避风险的可能

我国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因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创建公司。这类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一种,所以在债务承担时需要符合有限公司的特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试想一个公司在运行中可能会出现一定风险,当这个公司出现运行困难,背负债务时,各个股东都要承担责任的。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某些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股权以转让方式集中到一个人手中,有意让公司转化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这是一种可能,而公司法在规范和限制这一可能性上没有具体条款,只是在“第六十三条”作出了一人公司承担债务的规定,这种承担形式,实质上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在承担有限责任条件下,可以更方便生产经营,即便最后公司出现问题,也不会影响股东的其他财产,在债务承担时躲避债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股东股权转让的情况时,应考虑公司股权“归一”的情形。对于恶意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权外部转让受让人不确定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外部转让具体情形,概括起来有:一是公司股东同意出让,但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二是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转让,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发生股权继承;四是夫妻离婚划分共同财产对股权分割。这四类情形都会出现新的受让人。新股东的出现,带来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危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若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与原股东都不相熟知、不了解,这种与陌生人相处的窘迫,对公司的运行是十分不利的。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限制的,限制为50人以下。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从理论上来说会带来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可能,这样就从法律上改变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应变更成股份公司。因此,公司法应该对股权的对外转让可能带来新股东的不确定性进行规定。理论上来说,应给予股东决定股权转让的自由,同时留给公司章程限制对受让人限制的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定应适度把握,作原则性规定,不应当作为数量上硬条件规定,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重在看公司实质特征和股东权利来确定。

(三)“同等条件”的操作不便性

我国法律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从法理上讲是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利益,是无可挑剔的一种选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同等条件”往往会异化为不便操作的客观限制。股权转让在设置条件时,由谁主导,“条件”的合理性由谁来评判,比如,若遇到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拔高条件”,这时的“条件”对其他股东来说可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的“条件”应是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种结果要经得起第三方评估,若“条件”苛刻或远离实际过于离谱应予以依法认定,这样才能维护和实现股权转让的平等、自由。

(四)优先购买权的虚拟可能性

为了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就应当在章程中约定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 [6]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维护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一个重要体现,从法律设计上本无不足,但在现实运用上存在虚设和走空的可能性。比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理论上讲这是正确的,但是会出现若条件过高,其他股东无力购买或因个人感情、投资者热情等因素影响,其他股东不愿购买,优先购买权就变成了一个虚拟的权利。放弃优先购买,实质上是对我国法律通过设立优先购买权保护其他股东权益初衷的否定。

因此,对优先购买权应该给于法律更加具体的保护。对于恶意设立过高条件或设置障碍性条款影响优先购买权的,应有第三方给于载量或采取公司收购的办法来判决,从而实现股权转让的依法、合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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