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大众对法律的认知不断提高,人们不光追求物质生活,也对精神生活品质有了无限向往,人们逐步意识到物质生活蓬勃发展的同时,人格利益的保护也至关重要。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活动的推动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从而取得了历史性的进展。我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较为完善,但仍存在些许的不足,比如赔偿的客体范围比较狭窄,对于赔偿的认定标准还没有进行统一确定,数额的确定标准没有进行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作者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切入,逐步解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功能、基本状况,其中包括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界定等问题,简单介绍了外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现存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本文进行了深刻的研究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损害赔偿
一、绪论
近年来,随着公民生活品质的提高,群众对于精神生活的要求也逐渐提高,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公众近年来比较关注的法律争议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与完善也是现阶段比较热门的话题。特别是《民法典》的颁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标志着我国对人身权益的重视,也是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也标志着我国从最开始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排斥,到现在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在此背景下文章展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就尤为重要。
二、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何为精神损害并没有准确的第个亿,但是在大陆法系中,大多数以“非财产损害”、“财产以外的损害”等定义来概括,在我国法律中有部分法学研究者比较倾向于非财产损害说,主要观点总结如下:第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同一范畴的概念,我们所称的非财产损害是指被害人抛出财产损害之外所收到的无形的损害,不能仅仅只将造成损失后果的财产损害列为赔偿。第二种认为观点主要倾向于,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导致其身体上遭受了痛苦后,在精神上也难以恢复其遭到的损害发生,主要是指一些无形的财产价值和精神负担。第三种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仅是非财产损害中的一部分,但于外部名誉之损害、残疾、死亡等囊括于非财产损害后果之下的却均属于非精神损害。[1]以上多种观点都有自己的优势,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的定义应当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及某些特定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从而导致其遭受精神痛苦时,当事人或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
1.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我国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俱进,将人们本来只注重的物质生活而更多的倾向于精神品质,当注重精神品质过多时,人们的意识就会急剧上升甚至认为触碰到了法律的底线,从而主张自己的精神性权利。因此,我国的法律必须要对于精神行权利给予更多的关注,以及对于该权利进行严格的规范。如果说法律对此重视,那么就很难达到社会利益分配的平衡点,很可能造成杠杆不平衡的状态。但是不管时何种类型的损害,共通点都是将某个领域内的平衡破坏,从而造成了社会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法律要是想恢复这种不平衡的情况,就要对此进行严格规范,对于精神损害就不能坐视不管。现如今,金钱具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尺度,能够衡量有形或者无形财产的部分价值,如果公民的人身权益或者精神权益遭受损害,可以依照现存的法律规范得到相应的赔偿,间接的补偿公民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反之,相对于公民个体来讲,其个人行为一定会产生相应的社会性效果,每个个体行为之和,构成了社会生活的综合。因为公民个人对于精神尊严等领域的高度重视和追求,纵观社会整体发展,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提供必要支持,这也体现了个人对于社会规则的被认可和价值性。
2.对不法侵害的震慑
我国民法中对于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保护一直比较落后,然而对于相应的财产权利规定却更加规范。比如《侵权责任法》中显而易见,我国对于债权体系规定大多是人格权依附于财产权,社会的不断变迁,我国关于人格权等相关立法也逐渐的完善,由于大多数公民已经具有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因此对于社会的稳定性要求也逐渐升高,对于法律救济的准则也要求不断的规则话。法学理论界认为,法律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范,侵犯了他人想有的物权、债权、人身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遭受损害所侵犯的权利认定是否可以将其纳为法律所认可的救济,存在相应的损害就应当获得救济等情况,以及法律存在的意义就在与规范违反正义的情况,精神损害制度的建立,不仅体现了在法方面对于受害者精神利益主张的确认,也是对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性质的制裁,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给予财产性的惩罚,是对于赔偿原则的新方向,对于加害人的惩罚和震慑,能够达到对于受害人给予物质性的赔偿,从而预防了双方之间对于此侵害事实的矛盾激化,也能够对于其他人在实行此行为时产生了预防和威慑作用,通过法律规范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相应后果。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形式涵盖了财产赔偿责任与非财产赔偿责任两种形式,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有关财产赔偿责任问题的讨论热度居高不下,在《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分析《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方式同样提供了财产赔偿责任与非财产赔偿责任两种方案。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在精神赔偿领域中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非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则是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形式。学术界把上述三种非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称之为精神补救,根据该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领域中的救济方式包含了物质赔偿和精神补救两种方案。
(一)物质赔偿
关于在精神损害制度中进行金钱赔偿的方式,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经历了漫长的讨论。除法学外,心理学、医学、社会学学科都在积极探讨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同意对于精神损害问题可以进行金钱赔偿。从世界的范围来看,各个国家针对金钱赔偿的定义各有不同。在德国的审判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称之为“痛苦金”,但是在瑞士等国家,也可能被叫做慰抚金或者是金钱之安慰,英国、美国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譬如法国均将其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则采取了抚慰金的名字。关于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中是否可以进行金钱赔偿的问题,以前存在诸多否定的观点。[6]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说,精神与物质属于两种不同的含义,精神层面的利益受到损害能够得到物质层面的赔偿可以认为是“精神权利物化”的表现,近代哲学认为精神与物质是能够进行转化的,虽然不具备商品市场所遵守等价交换的原则,但是不可以进行等价交换不等于不可以进行转化,精神利益的不可计量性只是决定了其无法准确的转化为金钱,但仍存在转化的空间。精神权益虽然无法直接物化,但是当它上升为法定权利时,它可以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物化。
(二)精神补救
精神补救是指采用金钱之外的形式对受害方的合法权利进行赔偿。从我国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说,精神补救的方式存在多种,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都可以纳入到精神补救的范畴中。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就有相关的方法进行精神不就,但是修改后的法律针对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也一并使用,也就是说,公民可以通过精神损害制度可以主张在受害人精神痛苦时通过金枪来弥补所造成的后果。然而金钱是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进行的赔偿。因此在我国相关法律适用时,我们应当将精神补救作为首选,如果通过精神补救仍不能达到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结果时,我们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对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间接的补救。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是要求侵权主体通过公开的手段,针对自身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所导致的消极影响进行澄清和解释。赔礼道歉是指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过媒体等途径对受害相对人进行诚恳认错,从而获得其原谅。针对具体的案件,这种精神补救的方式既可以自己单独存在,也可以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境下同时存在。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的适用困境
(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从《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表述来分析,我国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作了一定范围的限缩。第一,《民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方式明确了了许多侵权类型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依据,事实上,越是通过有限范围的列举,越是会将更多的侵权情形排除在外[8]。第二,《民法典》规范了其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根据法律条文表述,除了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遭到侵害时是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它的精神权利如果受有侵害造成权益的减损是无法以《民法典》为规范依据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具有人身属性的物品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例如如何界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什么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的物,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阐述。例如近亲属去世后所留下的遗物是否全部可以界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些所谓“特定物”的毁损灭失是否会给其亲属带来难以磨灭的伤害,我们也无法确定。所以对于什么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我们没有任何确定的标准来界定。关于这方面我们需要细化法律规定,确定典型的例子,然后在交由法官定夺[9]。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新出台的《民法典》,包括已经废止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内,以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及身份权,仅是能够在受到侵害时都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因侵权行为持续性发生、或持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情形则没有相关立法。用极端无理、野蛮粗暴的态度对待消费者导致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例如,强买强卖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侵害人身权益,亦没有具体规定。无独有偶,与民法相比,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缺少了对于一些具有象征意义的的物品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害的保护,这些物品实质上是与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密切的关系,该物品是否具备完整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具有较大的精神意义。上述不论是从民法的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都说明我国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仍较为狭窄。
(二)精神损害程度难以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额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两种法律法规相对比可知,只有损失存在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后果是严重后果,没有任何的标准,全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文所述,精神损害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同于财产损害可以用物质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损害的程度。是否造成精神损害是受害者从主观角度出发的,至于这种损害具体造成了多久的时间,损害程度有多深,每个人都是有差异的。因此,对于受害人在具体案件中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不同,以及受害者的抗压能力以及心理素质各不相同,同一损害结果会给不同的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会不同,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就会有差异。比如,年轻人和成年人在遭受到侵权时所受到的损害是不一样的,进而所需要的救济程度也是不同的,这是基于个体的承受能力进行的划分。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计算标准
当自然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抚慰金制度是可以采用的民事救济手段之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界定与计算,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计算方法。由于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计算方法,因而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错乱。最高人民法院虽通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并在其中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依据,但在实际状况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仍然是一个难题。因侵害人经济能力的不同,其所能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不统一。对于其造成的后果也不能完全负责。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何种原则,在《民法典》体现的比较模糊,在上文中,我们知道精神损害存在“虚无缥缈”之特性,几乎无法通过数学公式的方法去量化、估算。正如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所说:“很显然,一个人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的计算出来的,确定原告遭受到了多少的痛苦是很麻烦的,所以应当对其补偿多少钱就说不清楚了。”所以,如果不制定一种统一的框架标准,亦或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就很有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贫富差距过大”,进而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甚至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当然,目前对于该标准的划分存在许多种类,但我认为应当先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先确立几个总体原则,目前学术界有如下三个学说,分别是:惩罚型原则、抚慰型原则和补偿型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民法典》采取的是抚慰型原则,由于抚慰金自身是针对受害方的一种象征性的精神安慰,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案件中赔偿数额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尽管许多国家在其法律中已经采取了酌定赔偿原则、分类计算赔偿原则、最高限额赔偿原则、可估算损失比例赔偿原则等计算原则,但是在我现行法律及相关是司法解释中仍然还没有相对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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