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在为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侵害个人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法律已经不足以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而我国在网络隐私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本文分为五大部分,首先介绍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其特点,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其主要特点就是客体范围扩大了,导致侵权发生后,难以得到保护;接着从三个方面阐述了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然后通过把国外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和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对比,得出了国外立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再者着重指出了我国在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方面相关立法及工作中的一些不足;最后针对所提及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何为隐私?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向外界公开,他人也不能侵犯的个人信息。为了保障人们的隐私不受侵犯,从而有了隐私权概念,这一概念也被作为基本人格权纳入法律。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大数据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而获利,这使得传统隐私权的内涵延伸到了网络层面。一般来说,网络环境下衍生出的隐私权就是网络隐私权。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人们使用了互联网,并且通过互联网把自己的信息传播出去了,但是,这种传播出去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被非法收集的权利”。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可以概括为以大数据为传播途径、科学技术为支撑的个人网络私密空间不受侵犯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而言,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1.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属性更为突出
网络服务者借助技术手段获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然后将得到的数据转卖给商业公司,商业公司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整理,可以轻而易举地掌握互联网用户的网页浏览偏好,再对不同用户发送相对应的广告、商品,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不经意之间就会被侵犯。例如,淘宝中的猜你喜欢,该应用会记住用户的喜好,根据用户经常浏览的商品为其推送相类似的商品;又如在某些网站上观看了一些学习视频,不久就会收到相关学习机构的电话等等。正是因为网络服务者看到了网络隐私的经济价值,才会产生上述现象。
2.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客体范围更为广泛
传统隐私权的客体对象包括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透露,他人不能随意获取的个人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的客体对象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在以往网络尚未发达的时代,传统的隐私权仅仅包含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交往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如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号码等。如今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公民在虚拟空间交往的时间不亚于现实生活中的交往。人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网上聊天、网页浏览。在网络时代中,个人在网络上的任何行为都会留下数据痕迹。由于电子邮件已成为网络世界中最常见的通讯手段,传统的隐私权客体范围已经不适用了,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包括网络环境中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邮箱地址、网络用户名及密码、地址等内容。甚至,在现实生活中用肉眼可辨别的性别、年龄也成为网络隐私的客体。这种变化是当今网络下的新生产物,应当对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进行适当调整,防止后续对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的认定带来重重困难,更加不利于网络隐私权保护。
3.网络隐私权被侵害所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全球性,网民的个人信息极易传播,这使得不法分子获取个人信息更为便利;并且,这种经过网络的个人信息很难被清除,可能会长期保留在网上,被不同的不法分子反复下载、使用,这对权利人的伤害是传统隐私权侵害所不可比拟的,有可能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伤害,甚至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再者,网络信息技术日益发达,各种侵入网站的程序越来越多,不法分子能够快速获取公民在网上的行踪并且不易被发现,导致被害人在维权时无法快速确定侵权主体及时间,且在网络时代,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传播速度极快,这使得公民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的时间更长,造成的后果将更为严重。
(三)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类型
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根据侵害行为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牟利型网络侵权
由于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属性,不法分子会紧盯私人信息来牟利,轻则把公民的网络隐私贩卖,重则利用网络隐私犯罪。一些企业,为了牟利,也不惜用非法手段来获取私人信息;
2.恶搞型网络侵权
在这个快节奏时代中,大多数人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压力,在网络空间他们可以选择匿名,在网络虚拟空间发泄情绪,对网络上的人、事任意评判,网络侵权的隐蔽性会放大人性的丑恶面,部分人会以窥探他人隐私为乐,以满足个人私欲而进行侵权;
3.替人打抱不平型网络侵权
在互联网时代,人们能够更加高效、更加方便地获得信息。他们可以利用网络第一时间关注国家大事、重大社会事件,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事件。一部分义愤填膺的公民甚至会“人肉搜索”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所谓的道德批判从而构成侵权。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在2004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里特别规定新增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权的概念并直接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在人权社会中,隐私权具有高度研究价值。在当今这个时代,公民的吃穿住行都离不开网络,为了保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安全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探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降低隐私数据被窃取所带来的危害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当今时代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网络时代下的大数据严重威胁了人们的网络隐私权,个人隐私在网络上被泄露是时常发生的事情。其中“人肉搜索”是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主要方式,2008年的“死亡博客”案,网友发布了王菲和她家人的个人信息,通过“人肉搜索”全部披露,这给王菲及家人带来了不可磨灭的伤害。倘若能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就会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有效降低网络社交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在网络交往过程中,个人信息也有可能用于的商业贸易,其中必定涉及财产问题,侵权人会利用受害者在网络上填写的个人信息进行诈骗,导致财产损失,所以,必须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加强网络行业的规范监管处罚力度,维护网络秩序
互联网产业在我国的发展时间相比发达国家而言不算长,但是其能迅速成为我国影响最大的产业,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互联网,小到日常聊天交流,大到电子商务、电子政务。越来越多的政府选择利用网络办公,其初心是为了方便群众行权,做到足不出户维权,也能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但是由于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够明确,在使用网络办公的同时容易侵害到公民的隐私,导致公民选择线下行权甚至不行权。倘若我国有一套成熟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再加大对网络的监管力度,维护互联网的秩序,公民就能对政府的网络办公放心,也能促进互联网的蓬勃发展。
(三)满足当代国际趋势和是全球化所需
随着网络全球化的普遍发展,信息全球化是其最大的特征。一方面,由于各国的交流日益频繁,进行的跨国贸易也日益增多,这必然伴随着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的快捷性,导致在跨国交流中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无法快速确定侵权人及侵权时间。甚至在处理跨国侵权案件时各国为了行使管辖权,在追责时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试想若一个国家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不够成熟的话,势必会被其他国家打压。要想在国际交往中发生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时获得话语权,必须对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进行详尽规定。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相对比较薄弱,也未形成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公民的隐私权观念也很淡薄。面对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用户数量的逐步增加,加之网络的虚拟性,至今尚未有完善的法律和规范保护网络中个人的隐私权。
在我国民法中,与隐私权相关的最早的条文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末;1990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隐私概念,但并未将其与名誉权区分开,对隐私权也只是一种间接保护。直到《侵权责任法》,才明确把隐私权列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2017年《民法总则》中,又提到了隐私权;而现如今实施的《民法典》中,设置了明确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含义的专章,列举了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并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进行分开规定。此举不仅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使移动网络世界更加平稳有序,而且更有利于站在法律的高度保障网络隐私。《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规定了隐私权的含义,即自然人所知道的私人信息、所从事的私人活动、所享有的私人空间,不希望受到他人的干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别在第1033条中有所规定,即任何自然人或组织不得打破他人原有的宁静生活,除非得到权利人的明示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对他人隐私权实施侵害行为。第1034条至第1038条则对个人信息的概念、收集处理方式等进行规定。《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规定了网络侵权发生后的责任,调整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网络侵权责任已经形成体系。此外,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2条,《民法典》第1226条同时保护了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同时,对于非法泄露患者隐私的侵权行为之认定,就算没有造成患者损害这一构成要件,也应对侵害人进行追责,这在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又迈进了一大步。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
1.网络隐私权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由于网络隐私权自身的特性,其客体内容相对于传统隐私权更为广泛,只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来监管网络隐私权是远远不够的。这导致网络隐私权在保护实践中存在各种盲点和漏洞。此外,由于网络隐私、隐私和人格权的内涵没有明确区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仍然非常模糊,尤其对于侵权后取证、制裁等方面的具体实施方法未能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在对网络隐私权救济过程中,不能严格界定追责问题和侵权行为。
2.各行业的监管不到位,未能形成有效的行业自律
现阶段我国的网络服务商只关注自身的眼前利益,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无法得到保护,经常被外泄或者被不法分子窃取。例如,当公民下载一个新的app时,会弹出一个隐私协议,如果点不同意按钮就会影响用户对该app部分功能的使用,有些app商家甚至会在隐私协议里添加“霸王条款”,如果用户不同意就无法下载该app,这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3.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清晰
正如前文所讲,在网络隐私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复杂,客体范围不够明确,导致在处理网络隐私权案件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清晰。然而,众所周知,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中的受害者绝大多数都是不懂网络专业技能的网民,他们仅靠私力救济很难找到侵权的证据。相反,具有专业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证据相对比较简单。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一章中,只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简单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规定较为模糊,司法适用性不高,加之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大多数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真正侵权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导致维权难。
4.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不合理
若想使《民法典》中侵权篇的社会保障功能得以充分彰显,必须选用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样,不仅实现了对侵权行为人的警示与惩罚目的,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后果多体现为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方面的损害,所以,司法机关对于该权利的救济通常采取事后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方式。但是笔者经过大量研究后发现,上述救济途径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首先,在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互联网络推动下,只要存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负面影响可能会迅速传播开来。其次,一旦公开或泄露网络隐私信息,其私密性便不复存在,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可能会使受害人遭到二次侵害,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打击。再次,虚拟的网络世界为侵权人创设了一个天然的庇护所,难以追踪其足迹,无法对其实施惩戒。最后,行为人实施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后,可能会使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到双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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