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公司的所有权与决策权往往相分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基本由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事务。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往往对获取公司的经营决策等信息有着天然的优势,而信息不对称却一直困扰着中小股东,也就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普遍得不到合理的保障。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沿着基本思路“案例介绍——概念描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开展研究。
第一部分司法案例介绍,并指出案情的争议焦点。
第二部分介绍了该理论的基本内容,包括如何认定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及其相关特征、股东知情权所涵盖的内容。
第三部分从案例分析,事实条件分析等方面探讨了中小股东的概念,并明确指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而我国现行法规对此均有概述。最后指出我国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的不足之处。
第四部分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比较各国(中小)股东知情权制度,发掘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现存之不足,此处的改进和建议对下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启发作用。
第五部分是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的声明。强调一些可以采取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措施。包括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完善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相关程序、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并且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使中小股东能尽可能充分、真正地实现知情权。
关键词:中小股东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制度完善
Abstract
In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modern companies, the ownership and decision-making rights of the company are often separated. The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 are basically controlled by the major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ajority of capital, major shareholders often have natural advantages in obtaining information such as the company’s operating decisions, but information asymmetry has always troubled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 that is, the right to know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 generally can not be reasonably guaranteed.
Centering on the above problem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and carries out research along the basic idea of “case introduction — concept description — problem analysis — problem solving”.
The first part introduces the judicial case, and points out the controversial focus of the case.
The second part introduces the basic content of the theory, including how to identify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and its related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contents covered by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The third part discusses the concept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from the aspects of case analysis, factual condition analysis and so on, and clearly points out that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is stipulated by law, and China’s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outlined this. It also points out the inadequacy of the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in China.
The fourth part,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compares the systems of the right to know of the (small and medium)shareholde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explores the existing deficiencies of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right to know of the shareholders in China. The improvement and suggestions here have certain guiding and enlightening effects on the following research.
The fifth part is the statement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Emphasize some measures that can be taken to protect minority shareholders. It includes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know,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relief system,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inspection candidate system, so that minority shareholders can fully and truly realize the right to know.
Keywords: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to know;Status quo of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consummation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行当中,民间资本慢慢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法律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筹集更多的这种社会闲散资本。除此以外,它也可以分散整个社会的投资风险,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而稳定的发展,促使多元化且良性循环发展整个社会资本。因此本文通过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索,对国外立法进行合理借鉴,以求在实践中能确保中小股东通过法律保障自身行使合法权利。
二、中小股东的概念及保护意义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
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共同构成股东这一概念,两者互相对立。关于这一概念,国内外学者对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定义有不同的看法。重点分为形式说实质说。就形式而言,大股东为持有公司总注册资本的一半以上(50%)的股东,反之亦然。实质说主要从对公司实质控制力来作为界定股东的标准,也就是能够对公司产生实际影响控制的股东为大股东,相反即使其所持股本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50%以上,但其不能对公司产生实质影响控制的,也不能被称为大股东。随着时代的发展,股权日益分散,形式说研究不能适应现代公司的实际情况,在此背景下,实质说这一观点逐渐成为这一概念的主流。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处于非控制地位的其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有的较小的比例,在股东大会上无话语权、无法在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无法影响到公司重大事务的有效决策、或者即使参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无法对表决结果发生有效影响的股东。在资金、信息、管理等方面处于劣势,一般是单个人。
(二)保护中小股东的意义
1.股东平等权的要求
公司法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则,也是最为基础的原则——平等原则,即公司中的每个股东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同样的股份享有相同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从各个角度确立了股东之间的平等权利,例如剩余股份的股份分配、一票表决权等。《公司法》第四条体现了股东权利的平等,并且平等的股东权利并非由于持股比例、性质等因素而被否定,但是股东之间持股的差异造成了他们在投票上出现了差异,这种差异很容易导致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可以看出,法律必须对中小股东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以确保信息在股东之间是对称和公平的,这将保护股东的利益,并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做出贡献。
2.促进社会资本流通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行当中,民间资本慢慢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主体,中小股东的股权目的性强、选择性明显、有自发性,在此背景下法律只有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才能够募集更多此类的社会闲散资本。除此以外,还能够分开散开整个社会的投资风险并推动市场经济的稳步快速发展,促使整个社会资本存在多元化且良性循环发展。
3.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
在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公司的所有权与决策权往往相分离。公司主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三者共同组成,这需要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制衡制度。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协调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关键的问题,而协调好股东与企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基本问题之一。在该模式下,股权分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基本上由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大股东通常会利用其主导地位,轻易地影响股东会或在幕后操纵董事会,进而对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整个公司发号施令,这时大股东做出的决策有可能相悖中小股东的利益,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样将容易挫伤中小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导致公司募股困难。这说明,公司的治理结构要不断完善,让中小股东能够有力地约束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们的渎职行为。在这其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要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4.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中小股东构成了一个良好的社会中坚力量,他们人数众多、涉及的范围很广,他们的投资收益涉及到生活水平的提升及社会的稳定,对于他们投资利益的保护更是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当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的对抗和失控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对中小股东负责,而公司的这种社会责任最直接地体现就是要让中小股东能够及时、完整、准确地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从而让中小股东在充分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理智地作出投资决定,以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和化解投资危机,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公司法》第32条中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在股东名单册表中记载,根据名单册表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如果没有登记或变换更新了登记的,不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按照《公司法》第33、97条以及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主张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公司有证据表明该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股东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对这一规定进一步作出了阐述,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原股东的知情权。只要有原股东知情权在持股期间遭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则可以行使主张股东知情权,也就是可以查看或者复制公司在其任职期间的具体文件和资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将股东知情权定义为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条款合理地限制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它不能从根本上进行剥夺。这条法律规定保障了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和发展前景的权利。
(二)查阅权
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股东有权检查、阅览和复制公司的公司章程,财务和会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其他决策决议。股东想要查阅账簿的,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原因,公司不需要在所有情况下都做出回应。如果有理由认为股东查询账目的目的不当并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则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并在15日内回复股东,如果公司拒绝股东的要求,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法》中有两个重要问题,一,股东有权进行查询、阅览和复制。二是对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公司拒绝其请求的行为。165条要求有限公司必须在严格规定的期限内向所有股东提供财务和会计报告。股份公司的财务和会计报告要预先保存在公司中,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天供股东查询和阅读。116条所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定期向公众披露信息,该条还确定披露信息的范围。
查阅权的范围在《公司法》第97条得以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决策决议并提出建议。
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实际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条款,该条说明股东的查阅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股东根据《公司法》33条、97条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起诉的,请求查询、阅览、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上述规定均保证了股东在其查阅权受到侵害时能获得保护的有效途径。三、《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或者原告和公司协商一致的地点,公司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给股东查看和阅览,为股东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查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股东可以得到律师、会计师和中介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协助,协助人员有根据法律或专业标准保守秘密的义务。并且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给股东造成损失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质询权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财务会计报表等决议决策,建议或质询公司的经营状况。
关于质询权的范围。质询权是任意股东都享有的权利,持股多少并不限制该权利的行使,该权利的行使也不会被剥夺。
质询权的义务主体规定在《公司法》第150条中,董监高被股东会要求出席会议的,董监高应当出席并接受股东的质疑和讯问。同时这条也对质询权的行使场合和时间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进行了规定。
(四)证券法
我国现行《证券法》也在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有所涉猎,主要规定在第五章信息披露当中,新《证券法》的出台,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不限于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主体也有义务披露信息;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人都负有责任;新《证券法》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履行及时告知和协助披露的义务,具体而言,明确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重大事件的相关义务,要求董监高定期对公司报告签书面确认意见也加大了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相关法条的处罚力度。
四、我国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规定不足
我国《公司法》只列举了常见的几项的可查阅的内容,对于公司债券原始票根、重大合同、公司经营决策信息等。但是,可能对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没有包含在内,也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特别是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会计报告编写中的重要依据——原始凭证,中小股东是否有权限查阅,《公司法》中并没有对于会计原始凭证是否能作为查阅权的对象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对此问题也没有相关解释,股东有没有查阅根据会议记录做出的如股东发言、会议记录等凭证的权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中小股东很难通过研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以及财务和会计报告来了解公司的真实运营状况。由于法律法规的漏洞,股东在查阅一些界定不清的文件资料时,很容易在实践中受到阻碍。
(二)对中小股东查阅的程序缺少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作出了规定,但行使该权利的程序仅适用于会计账簿,即股东查阅公司其他文件时,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救济办法。这种立法缺陷很容易导致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受程序的影响无法正常启动。
(三)对中小股东知情权救济途径规定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是在公司拒绝股东查询阅览请求后的司法救济方法,也是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但是实际上,许多中小股东并不认真地采取法律行动来保护其知情权。因为众所周知,诉讼不单单消耗人际关系、财物、各自资源,而且从开庭审理到最终执行,至少经过好几个月的时间,即便最终中小股东赢得诉讼,公司依照中小股东的要求将相关信息如实供其查阅,但几个月前的旧信息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已经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也得不到弥补。这么看起来,中小股东投入精力参与诉讼的确得不偿失。
(四)我国检查人选请求权的缺失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把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新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有关规定仍然空白。这项规定要求股东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委托专家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但这也仅体现了我国对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试探性探索,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对于股东而言,该请求权对于保护股东知情权制度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股东请求法院选任外部检查人的权利,这就表明股东不具有专业知识和水平的情况下,可能很难从公司获得真正有价值的信息,从而更加难以保护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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