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立法完善

摘 要

盗窃罪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的社会均是属于发生率最高的一类财产性犯罪,同时它非常的具有争议性。时代的变革不仅带来了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且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差异被拉开到一个曾经无法想象的距离,也就催生出新时代盗窃的思想萌芽。科技的进步带来盗窃工具不断更迭,新型盗窃手段层出不穷,犯罪人日渐猖狂,人民的财产正在不断遭受损失。为了进一步的了解盗窃罪的本质以及特殊类型盗窃的具体要求,本文从多角度出发,简单地说明现存盗窃罪的构成,阐述实践中的些许困惑。并分析现在盗窃罪主体范围存在的有关问题,结合外国的一些有关方面规定,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Abstract

Theft is a kind of property crime with the highest incidence in both ancient and modern society. At the same time, it is very controversial. The changes of the timesnot only brought about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but also made theeconomic differences between people be pulled to an unimaginable distance, which gave birth to theideological germination of theft in the new era.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brought about the continuous change of theft tools, the emergence of new theft means, the increasingrampancy of criminals, and the continuous loss of people’s property. In order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essence of larceny and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special types of larceny, this paper briefly explains the composition of existing larceny from multiple angles and expounds some confusion inpractice. It also analyzes the relevant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ubject scope of larceny, and puts forward some perfect suggestions and opinions in combination with some relevant provisions offoreign countries.

Key wordslarceny; Constitution of crime; Similar charges; Boundaries; Legislative Perfection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

一个规章制度为什么会产生争议,就是证明了这个规章制度的某一方面是存有不合理问题的,所以它需要进行修改和增补。如前文中所提到,将盗窃罪窃取方法仅限于”秘密窃取”的传统通说的方法极易造成了犯罪量刑中的不公平现象,也同时造成了犯罪惩罚上的巨大漏洞。由此可见,将确认盗窃罪或窃取行为的公然性,从刑事理论司法实务及在现实生活中发现的犯罪案件的角度来分析,都是合情合理而且是有理有据的。此外,通过确认盗窃的公然性行为,也可以使盗窃罪的界定以及盗窃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之间的地区分界线更为清晰明确。所以不管从哪个方面考虑,中国刑法理论界都应该早日接受”公开盗窃”,因之存在着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合理。偷盗犯罪行为的确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更严重的还可能威胁了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甚至上升为犯罪,但咱们我国对于偷窃罪名的认定及其处罚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措施都还不够健全,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坚信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引导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帮助下,咱们我国的偷盗立法制度必然会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健全,从而可以更好地为保障社会正义与社区安全而努力[1]

(二)研究意义

作为侵害财物罪名之一的盗窃犯,在生活中频繁出现,对社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而且由于偷盗犯罪行为具有一定复杂性,在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许多的基础理论问题和司法疑难,所以,探讨和深入研究盗窃罪问题对刑事中有关盗窃罪基础理论的完善和对司法实际中疑难案件的处理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总结了前辈成果的基本上,先后从盗窃罪的基本概况、犯罪构成、立法现状以及建议措施等几个方面,对盗窃罪的理论基本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刻的研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外关于对偷窃罪的前客体构成条件是不是限于秘密偷窃这一争论的主要论证原因理由,仅限于从偷窃罪的量刑标准能否确定化,和有无对前客体后主体这一犯罪司法实施准则的相互背离性等方面[2]。而针对目前出现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主要判断标准,可以将它归结为二个理论,即确认说和否定说。确认说指出偷窃活动应该是隐秘的、不公开的,行为人必须是以财产所有者无法察觉的方法秘密窃取财产,因此隐秘偷窃是强盗罪的本质特征,而公开偷窃则应该构成抢夺罪、抢劫罪等其余罪名[3]。与此相反,否定说则指出盗窃罪的核心特点并没有秘密偷窃,但其本质特征是未经任何人的批准,就通过非暴力的方法取得了财产,此一点正是将盗窃罪区别于其余侵财类犯罪的根本存在。虽然目前在中国占据通说战略地位的是肯定说。不过随着犯罪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和实际人生中偷盗活动方法的日益丰富多彩,通说观点的不足之处和诸多问题不足以逐步显露出来,在理论分析和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障碍和问题也将日益增加,把公然偷窃引进盗窃罪的大势所趋[4]

二、盗窃罪概述

按照中国目前的犯罪规定,盗窃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目的,秘密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物品或多次偷盗、入户偷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等的犯罪行为[5]

(一)盗窃罪的含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拥有的数额较大的物品,或多次偷盗、入户偷窃、持有凶器盗窃、扒窃等的行为。盗窃罪的发展历史由来已久,且充满了生命力,其在世界所有各国都是发案率很高的罪名,是构成中国现代刑事犯罪系统的主要部分。而现今,不少发达国家的刑法都将盗窃罪列入财产罪名之后,而中国刑法则把盗窃罪规定在抢劫罪之后,其影响力不言而喻[6]

构成盗窃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所取得的财物,既包含正当取得,又包含占有。然后,从犯罪手段上可以体现出,必须以不对人身进行暴力、威胁等手段平和方式进行占有。其中必须注意的是,盗窃罪并不需要有保密性原理结构,即盗窃罪必须能够公开实施。反之,如果认为偷窃可以保密实施,则盗窃罪的量刑问题基本上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视力好坏,而不是客观现实。再者,根据偷盗罪的秘密性基本原理规定,将偷盗罪置于与打劫罪、夺取罪相对立排除之战略地位上,导致将打劫罪、夺取罪都无从宽容地评判为偷盗罪,这很明显是不科学的。又一次,从主体基本方面考虑,个人需要意识到钱财的”数量巨大”,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自己所拥有的钱财,明知处在别人合法拥有的重要战略地位上而偷盗的,也构成了偷盗罪。

(二)盗窃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观主要为公私财物的所有者。而本罪的主要对象还包括国家公有财物和全体公民私人所拥有的财物。作为盗窃犯主要对象的物品,通常都是指动产。但盗窃可以从不动产上剥离的东西,如盗窃住宅上的瓦、门、窗户,以及农田上生长的零星林木、农作物、水果等,数额较大的,也构成了盗窃犯。成为盗窃犯对象的物品,一般是有形物品,但是,如果窃取了电能、煤炭、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物,但本身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利用价值,并且能为人类所了解和控制的无形物品的,就可以构成为盗窃犯。另外,对于窃取别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而导致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也要用盗窃罪定罪刑罚[7]。其中必须注意的,偷盗武器、子弹、爆炸物的行为,偷盗政府公文、证书、企业公章的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偷盗正在使用中的导线等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的行为,以及盗掘古文化遗迹、古墓葬的行为,等等,都因为偷盗对象的特殊性而使偷盗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对象出现了很大不同,所以,对于偷盗上述这些特殊物品的行为并不是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而是按照刑法中对于偷盗上述特殊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量刑[8]

2.客观特征

本罪可以从客观方面体现为隐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量巨大的犯罪行为或是数次以上隐秘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隐秘偷窃,是将偷窃罪的差别与掠夺罪、劫夺罪、欺诈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形式侵害财物罪差别的重要,是偷窃罪的主要特点[9]

所谓隐秘盗窃,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自认为不使财产拥有者、管理人员察觉的手段,悄悄把公私财产取走。其主要特点是:(1)秘密盗窃是指取物品后没有人发现,悄悄进行。如取财是悄悄的,而刚把物品窃到手就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财而逃的,仍应当定盗窃罪。如使用骗术,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在其不认识状况下取财的,亦可定盗窃罪。反之,事先暗中徒涉某一场所,以待适当机会,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公然劫取物品的,也应定抢劫罪。但(2)秘密是关于物品的所有者、保管人来说的,而并非针对任何人。如果在偷盗物品时被别人发觉,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物品的,即为盗窃犯。(3)所谓隐秘,是指行为人自以为不会被财产所有者、保管人等发现。当取得财产时,事实上已被发现,而犯罪被害人又出于不同原因不能制止,但犯罪行为者因此并不知情,仍认为是隐秘地把财产窃走的,仍形成了盗窃罪。只要犯罪行为者在当时已明知被害人已经发觉,仍坚持把物品拿走的,犯罪行为就已具备了公然性质,因此应定抢夺罪。秘密取财,是将盗窃罪划分为与其他侵占财物罪的主要标志。偷盗的手法繁多,如掏兜割包、人室偷盗、顺手牵羊等。

3.主体特征

本罪的市场主体为普通市场主体,即凡是超过追究犯罪年龄段、且具有追究犯罪力量的自然人,都只能作为盗窃罪的普通市场主体[10]

4.主观特征

本罪虽在主体上为故意,但一定是以不法侵占土地为目的。至于是私自占为共有,或是为第三者、还是为小集团的非法占有,都不影响盗窃罪的设立。而盗窃罪故意的基本内涵是:如果行为人明知他所要盗取的物品为国有、团体或其他公私个人所有或侵占,他的盗窃行为会给国家公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拥有的财产带来损失的后果,但他因为把国家公私财产占为共有而希望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发生,因而执意进行了秘密盗窃活动[11]。偷窃罪对故意内容的意思一般包括以下三层:(1)指行为人已清楚地意识到所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其个人财产,即不为本人所有或占用,而为国家机关、团体或其他公众个人所有或占用的财产。(2)犯罪分子明知盗窃行为将对别人所有或侵占的财产带来损失后果,却故意置此类损失后果的产生于不顾。(3)指犯罪行为者在其主观思维或故意的双重支配下,对达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动手法””或秘密盗窃做出了明显的抉择。偷盗行为人除主体上存在采取偷盗犯罪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害后果的产生的直接故意之外,还应当有不法侵占公私利益财物的罪恶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者,也就不构成盗窃罪。而以占有为目的,则是偷盗行动人的主体罪恶意向,也是偷盗行动人采取偷窃活动的归宿点。其基本内涵包括:(1)犯罪行为者意愿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2)犯罪行为者意愿将公私财产归于本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3)行为人意图非法取得。

(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盗窃罪的主体

在大多数情况下盗窃罪主体为犯罪主体。并且对该犯罪主体进行了相应的阐述,16周岁及16周岁以上同时无精神问题,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此过程中可对盗窃罪的主体进行确定,除此以外,没有对身份方面的特别要求,在学术以及实务界的讨论过程中对此方面产生的异议较少,因此本文在后续的探讨过程中,不再对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深入探究[12]

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在主客观相互统一的情况下才可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盗窃罪的最终评定。基于客观方面所展现的内容,犯罪者通过特殊手段使其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获取物品或利益,或是在此过程中盗窃频率较高,则认定其为主观上行为人本身存在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此过程中表现为故意性[13]

(1)盗窃故意的认识因素

针对盗窃故意进行相应的分析,可分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为认识因素,另一方面为意志因素。前者指的是在引发犯罪过程中所存在的前提条件,犯罪故意是以认识为层面,分为认识内容及认识程度[14]。”因而盗窃犯罪者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在行窃中对于行窃对象的认知以及对自身行为的认知。

第一,行为人在发起自身行为的过程中,知晓行为存在一定的特点,例如秘密特点。而在盗窃罪分析时,主要是将此秘密展现为隐秘性,受害者无法知晓并得知此种盗窃行为的发生对自身带来的影响,受害者在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到了盗窃。而这件事情一旦被受害者发现后,这件事情所展现出的秘密性也完全消失,因此,此种秘密有相对性的属性,其中财物的所有人及保管人员可通过此项秘密性开展工作。例如,甲在公交车上趁丙酣睡之时拿走其背包,除丙以外的其他乘客均已注意到这一行为,只有丙昏睡不醒。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就不会因其他乘客的发现而丧失其“秘密性”,仍然能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非法性的认识应当是非常明确的。在自身的思想意识知晓此种行为非法,并且能够清楚地明白,在自身开展的一系列事务的过程中,其实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内容,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非法性认识,不能构成盗窃罪故意。比如说,甲乙二人拥有同款黑色双肩包,某天在图书馆学习后甲误将乙的背包背走。由于甲在此过程中无法认为自身的行为存在非法的特点,因此并不能够将其定为盗窃罪。

第二,行为人应当对犯罪的对象进行了解。当某个人成立盗窃罪时,行为人应当知晓自身在盗窃过程中所选择的目的物,并且明确自身盗窃的内容为财物,此种财物容不得半点虚假,目前未写进刑法的特别规定中。一旦该财物已经被列入特别规定之中,窃取这些财物的行为将会构成其他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例如,偷抱小孩就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而非盗窃罪。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需认识到,自己窃取财物时,财物是他人正在占有的,处于他人无形或有形的支配控制之下。但此处的明知不要求非常具体,只需要知道大概的信息即知道他人正在控制支配财物就可以了,不要求知道具体是甲还是乙正在控制支配财物。

(2)盗窃故意的意志因素

我们知道犯罪故意有两种,那就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这两种故意存在着差异,差异主要就是源自于意志因素。“意志因素能够通过心理方面的强化来达到认识要素的凸显,包括意志的态度、努力。[15]”此前我们已对盗窃罪的具体犯罪故意进行了说明,其为直接故意因此在针对其意志因素的研究,即调查方面也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所崇尚的以及所期望的结果,因此认识因素能够为意志因素的提供条件,诱发意志因素的产生。只有认识因素先存在才会有此后的意志因素,而且整个故意是指的二者相辅相成,由认识因素到意志因素的逐步推进,表现为二者的统

一,意志因素才是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理由是行为人就算已经明知有数额更大的财物可以窃取,但仍然选择窃取数额更小的财物,那么对行为人自然不能以其所看到的能够取得的全部财物进行定罪。超出行为人意志因素以外的财物,并不能作为认识因素的内容。例如,一乞丐因多日乞讨无果饥饿难耐,遂进入一家小商店窃取方便食品,对商店中陈列的名烟名酒视若无睹,该乞丐虽然已经认识到商店中存在数额更大的商品,但缺乏对数额更大商品的意志因素,因而不能成立对数额更大商品的盗窃罪故意[16]

3.盗窃罪的客体

对盗窃罪客体的明确认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准确的把握盗窃罪客体对理论研究以及对于司法实践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通说的盗窃罪的客体是指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其实对于盗窃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学界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主要有三种理论观点,即,所有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

所有权说主要是以刘明祥教授为代表,这个学说观点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和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含义应该是一样的,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对所有权的侵犯就是对这四项权能整体的侵犯。所有权说曾一直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在学术界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哪怕到现在,有一些刑法教科书依旧将盗窃罪的客体列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占有说则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占有说是针对所有权说的不足提出来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为了实现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首先要对占有本身进行保护。占有说又可以分为狭义的占有说和作为形式的保护法益论的占有说两种观点。中间说是为了克服所有权说和占有说的不足而提出的一种折中的学说,目的是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中间说的代表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观点,“该说认为盗窃罪的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权利人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盗窃罪的法益”。除此之外,中间说还有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中间说和以占有说为基础的中间说之分,但不管是什么学说观点,其实都是为了克服之前观点的局限而提出,其中观点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绝对对立的。

上述学说都是现在关于盗窃罪客体的一些观点,基于每一个观点的不同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这些观点其实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同学说观点之间的冲突与摩擦也让我们看到盗窃罪客体研究情况的现状。

4.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1)“盗窃”的内涵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来使得物品、财产原本的所有人在未注意未发现的情况下失去对财物的占有,盗窃表现为盗取及侵占。此过程所使用到的特殊手段是指采取所有人未发现的手段将目标物据为己有。

(2)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属于盗窃罪的特殊情况,在刑法修正案(八)时就已经与其他四种特殊盗窃一并被列入,这也就意味着入户盗窃入罪起点的降低,同时也反映出立法者对于入户盗窃这类案件的重视。因此为更好地解决入户盗窃的难点问题,需要进行更深层次的说明。

第一,关于“户”的范围。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入户盗窃进行了详细的释义,主要针对户进行了说明,解释为家庭相关人员在有外界其他人员或外界生活脱离的情况下自身所生活的场所,例如用于家庭生活的环境或房子、出海打渔者日常生活所居住的渔船、游牧民所搭建的帐篷等。因此也不难看出对于户的仔细解释,指在日常生活中可进行生活可进行经营的场地。但在开展经营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不以“户”来展现。结合上述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理解为在物理形态上,“户”是作为具有相对封闭性与独立性的一种排他性空间而存在。那么日常生活中的集体宿舍、酒店民宿等甚至是违章建筑在特定情况下,只要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的,就应当认定为“户”。

第二,“入户”目的以及“入户”行为方式讨论。

是否要求行为人是持有盗窃财物这样的非法目的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于通过什么方式入;户是否有限制性要求?这都是需要我们继续商榷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入户时必须具备盗窃的想法。本文的观点是在入户时是否具有盗窃意图就不是一个必要条件。入户盗窃侵害的主要是住宅安宁权以及主人对于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的内心无法探知,故从客观角度来说,只要进入了相对人的家中就已经造成了对他人住宅安宁权的危害。所以不应要求行为人入户时具有盗窃意图,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换句话来说,在某个人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入户后,若突然心生盗窃之意并且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能算作入户盗窃。

对于第二个问题,行为人进入室内的方式应当是具有违法性的,理由是非法入户才能破坏住宅安宁。当经过主人的同意或者受到主人的邀请进入他人住宅,这也就表明其在进入他人生活环境住宅之时具有法律层面的保护,合法合规,所以也就无法表现出对他人的生活带来的影响和侵害。由于自身的行为使他人财物受到损失或侵害的行为仅为侵害他人财物,这也是大多数情况下较为常见的一种盗窃。

(3)扒窃

扒窃之所以独立成罪,是因为扒窃的危险性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盗窃行为。扒窃不但会侵害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且有对不特定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但因为“扒窃”是侦查学上的用语,因此对其含义还需要加以阐明。

第一,扒窃特征之公共场所的理解

第一,我国对于扒窃行为有着极为严格的定义,只认定此过程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场合下。但在此类公共场合的解释中,现行的法规中未对此进行详细的说明。《刑法》中针对聚众扰乱行径作出了罪责的对应,认为其触犯了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对公共场所所发生的扒窃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空间具有开放性。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可随意出入或是登记、通过购买门票实现畅通无阻。场所具有不特定人员的聚集性和流动性,即在公共场所必须有群体聚集,且具有变化的特点。

第二,“随身携带”的理解说明

有关于扒窃的解释说明中认为在扒窃过程中所获得的目标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此方面有以下三种看法:

第1种看法:他人携带在身或是处于自己身边周围的各类财物都可作为随身携带进行表现,其更突出于随身。

第2种看法: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指的是已经在他人身上或是在身边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与身体进行直接的接触,但是可通过接触实现对财物利用、支配的过程。其更突出于近身。

第3种看法:随身携带的财物指的就是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其口袋或是携带物品的书包内所含有的财物。这种更强调于财物与身体之间的距离和是否接触,其更突出于贴身。此类财物涉及的内容较泛,例如在口袋中的钱币、手机等物品。并且在其身体周围而被他人利用的财物,而未放在自身上的财物并不能称之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此两种看法下,所呈现出的主要内容不同,一是针对于随身的说明方面存在问题,司法实务的过程中对此观点基本持否定态度;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进行对比很明显作了限制性解释,存在其合理之处,但是该观点缺乏证明标准,财物究竟距离身体多远,才能被认定为“身体附近”?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我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贴身说”能够为扒窃行为的认定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同时更有利于,减少歧义,利于减低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基于以上分析,“贴身说”更为合理。

(4)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一类性质恶劣的盗窃犯罪,它的社会危险性高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携带凶器这一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存在较大的隐患,实践中盗窃不成冲动伤人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我们将从以下几点详细地说明携带凶器盗窃的几个难点问题,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法益保障人权,准确定罪量刑。

第一,关于“凶器”的范围认定

最高院、最高检针对盗窃案件中“凶器”的解释主要是从物品的物理属性来下定义的,是明显对人身有危害的枪支或者管制刀具等。但是“凶器”的形态并不是只有一种,既可能是固态,也可能是液态(浓硫酸)等。日常生活中的许多物品常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重达几斤的精装书、冻得非常硬的大鱼均有可能成为行凶的工具。这是否意味着都应当纳入“凶器”的范围之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说明最高院、最高检对于凶器的解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方面,不应当仅仅来看其所涉及到的各种要素,也应当注重局部方面的情况,明确盗窃过程的缘由以及使用到的工具,还要求能够作为被发觉后用于抗拒抓捕的工具。作案工具的危险性应当与规定禁止携带的器具具有相当危险性,并且参照社会一般观念考虑是否能够作为“凶器”。

第二,“携带”含义的具体说明

携带应当与持有作出区分。从理论的角度看持有指的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可以是存在一定物理距离的,只要在支配范围内就属于持有,通常表现为藏匿、拥有等。而携带则表现得更加紧密一些,通常要求行为人与器物具有绝对的联系性。携带展现出随身性的属性,《现代汉语词典》也对此进行了释义,认为其为随身带着。携带的特征相较于持有的特征外延更窄,当一个行为人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判定其为携带物品,物品位于行为人体周边,并且随意可触碰到此物品,携带的这个特点与持有有着明显的区分。并且,“携带”应当需要包含故意的主观因素存在,携带应当是行为人有意而为之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拿他人装有匕首的背包,行为人不知道匕首的存在,而实施盗窃,就不能一概以携带凶器盗窃论,刑法在理论上是不应当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进行责难的。

5.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取得型犯罪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前提条件。而盗窃罪作为非常典型的且普遍的取得型犯罪,研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我们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素中提炼出的关键要点,助于了解非法占有目的,该内容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分别注重法、经济的侧面[17]

“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研究过程受到了该领域学者的关注,且呈现出多种看法。一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系,以前者作为主导,前者缺少对非法占有目的整体意义的表述。二是后者处于主导,排除意思只是起到简单的指引作用。三是两者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地位一致,这也为主流说法,二者缺一不可。我更倾向于第三种通说的观点,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作用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能够平衡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作用效果,帮助区别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用行为,以及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损毁财物罪。

(1)排除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认定:

第一点,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展现其为得到财物,而针对所有人财物物品以及经济等方面内容的占取,其排除权益人对物品的占有及利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行为人获得财物的过程通常较为短暂,具有时效性。但如果行为人使用以后后悔了不想还了,并且在用完以后随意抛弃或者毁坏,可以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因为我们认为“排除意思”应当是指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能力,而并非展现在一段相应的时间内所产生的非占用情况。

第二点,行为人是否拥有消除权利人对相关物品继续使用的概率。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可呈现出对物品进行归还的倾向,但此时行为人也存在侵害力,且表现出了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要对财物的具体框架中的其他各类因素和要点进行逐步分析。例如,丙、乙是邻居,某日丙因急事未经乙的同意偷用了乙的车,而乙的妻子怀孕即将临盆需要立刻送去医院,丙事后声称没有长期占有的打算。但丙的行为严重的妨害了乙利用的可能性,结合前面提到的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分析认为丙应当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

(2)利用意思

利用意思其表示为行为人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18],想按照自身的心意来实现物品的价值,并在此过程中对其实现利用处分。但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点是,利用意思不是限制于行为人根据所窃取财物常规意义上的利用、处分。比如,行为人盗窃两箱口罩把口罩抛弃不用,只为了得到纸箱去变卖。这违反通常意义上的利用、处分,但仍应属于利用意思的范围。利用意思的认定可以区分盗窃罪和毁坏财物罪。

(四)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存在的争议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被占有支配且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公私财物,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都属于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还会受到盗窃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制约。以及“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并不能等同,所以需要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进行科学地界定”。分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本质属性,是盗窃罪应当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下面就几个特殊对象是否符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本质属性展开论述。

1.不动产

能否将不动产纳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存在众多刑法学术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具有财物属性,当然可以将其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否定说认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也是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本人支持否定说的观点。首先,盗窃罪是夺取型犯罪,而不动产并不能满足转移占有的条件。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变动不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经过合法的手续才能变更,所以即使行为人实际上占有了该不动产,也不能处分该不动产,让其物权发生变动。行为人并不能通过实际占有排除掉原所有权人的占有,换言之,该不动产还是由原所有权人控制支配。所以从真正意义上很难定义对不动产实现了盗窃。其次,行为人要从法律意义上实现控制支配他人不动产,必须更改登记、对外公示,这十分容易被他人发现,所以行为人通常是使用欺骗手段来实现占有,不可能通过秘密窃取实现。而盗窃罪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这决定了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只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应排除在该范围之外。

我国刑法中并未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若是随意作出扩大解释,将会超越法条本身的含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此外,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中,不动产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刑法解释也应当符合普遍观念。

2.违禁品

盗窃违禁品是否像盗窃普通物品一样定为盗窃罪,这是盗窃罪的一个争议点。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由国家统一支配、管理,没有经过允许,任何自然人、单位组织都不能随意接触的特定物品。

首先,本人认为把违禁品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于法有据,刑法不仅规定了盗窃罪的一般法条,而且还规定了优先适用的特殊法条。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该法条就属于优先适用的特殊法条。

其次,“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具有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特征,亦能成为盗窃对象”。违禁品虽然法律上不允许持有和交易,不可能具有合法所有权,但事实上违禁品仍具有持有人、所有人,也会被交换和使用,存在以货币进行交易的情况,具有经济价值,窃取违禁品并不影响认定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我国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依法由国家统一收缴,虽然它的最终结果可能被销毁或另作他用,但在对违禁品做出处理之前,从一定意义上它的所有权能由国家享有,盗窃违禁品事实上损害了国家对该物品享所有的权益。另外,如果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不作出处罚,会不利于防止违禁品的进一步流通以及降低违禁品在社会上危害性。所以,将违禁品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是现实必要的。

3.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享有的必须依赖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才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要解答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问题,首先要准确认识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定义。

一部分刑法学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也有一部分刑法学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物权。本人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中财物的基本定义,拥有财产上的价值,它和传统物权法规定中的财产的定义也没有太大区别。

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正在逐步实体化。例如,在游戏玩家的观念中,游戏装备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能够被交换和使用,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时间和精力完成游戏任务或者支付合理对价从游戏运营商处购买,获得的途径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游戏装备是虚拟的物品,但游戏玩家按照游戏规则、操作程序就可以通过账户和密码等手段控制支配游戏装备,排除他人控制支配该游戏装备。游戏玩家可以直接在平台上转送游戏装备,或者通过出让游戏账户和密码移转游戏装备,出让游戏装备的交易达成后,能够给装备所有人带来经济收益。

此外,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说明虚拟财产不具有财物属性,反而在某些通知文件中肯定了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可以当作商品进行交易。所以,虚拟财产也可以被纳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非接触式侵犯财产犯罪,兼具传统盗窃与网络犯罪特性的双重特点”。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犯罪对象范围,是新时代网络科技快速发展带来的更高要求,刑法规定也应当及时跟上社会发展。司法解释规定了某些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无形财物,例如电力、煤气等。但司法解释还留有空间,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其他无形财物逐个明确罗列,也不存在比较统一的定义,在认定某种无形财物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时,会出现较大的争议。

本人认为,针对上述的几种特殊对象,应当通过立法或增设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盗窃罪犯罪对象。这样才能更好界定犯罪对象范围,为正确认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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