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学术:探望权法律制度的探究与完善

摘要

随着近年离婚人数的逐年增长,现实生活中有关探望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但目前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如探望权主体范围过窄、行使方式模糊、法定中止事由抽象、强制执行困难等,这些问题使探望权纠纷难以得到实质解决。因此,我国探望权的相关立法规定应进一步完善,立足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在探望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种种不良因素,并积极探寻良策加以规避或解决,保障探望权的行使有力度更有温度。本文围绕以上内容从三个部分来探讨。第一个部分介绍了探望权的内涵和特征,第二个部分阐述了探望权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第三个部分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期望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关键词:探望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完善建议

一、探望权概述

(一)探望权的概念

我国现在施行的探望权制度是《民法典》在现行婚姻家庭状况的背景下,大量学习和借鉴了国外相关的探望权制度,而形成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置该项制度的目的,关键就是让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参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加强情感互动与沟通,给破碎家庭的孩子一份完整的爱。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主要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视、看望未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流并在短期内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子女是婚姻关系破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亲密接触、了解和关爱子女的主要途径之一。一方面,可以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及时且充分地知悉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得到亲情回应,满足个人的感情需要;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之间心灵的沟通和情感的交流,摆脱破碎的家庭为子女带来的消极情绪,将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伤害最小化,让孩子在父母的关爱下茁壮成长。

(二)探望权的特征

第一,探望权具有法定性。探望权是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属于亲属法律范畴内的权利,可以说是一项基本人权。并且不管任何情况发生,父母与孩子之间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羁绊都不会发生任何的变化。

第二,探望权具有非财产性。探望权确立的初衷其实质就是让未成年子女与不直接抚养的父亲或母亲在精神层面上的情感需要得到满足,不涉及经济利益,与物质层面无关,而是一种精神追求。

第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人是婚姻关系破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义务人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积极配合,予以帮助,而不能阻碍对方探望子女、与子女沟通交流。

二、探望权制度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关于探望权制度,翻阅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可以看到不少有关它的踪影。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必须协助。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无法协商的由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探望权时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法院应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予以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可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探望权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探望权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探望权的权利人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直接将除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拒之门外,这已经远不能满足人们的情感需求,具有局限性,违背了中国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

首先,将其他近亲属关在探望权的门外。一般的亲属与未成年子女没有太亲密的交流而不享有探望权这符合常理,但最让人惊讶的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居然也不是探望权的权利人。我们都知道,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着强烈的传统家庭观念,并且注重亲情。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的家长由于工作繁忙,长期在外工作而无法对子女予以充分地照顾,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承担了看护孩子的义务,其深厚的感情是无可替代的。随着父母的婚姻关系破裂,感到悲痛的不只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也因离别和思念感到痛苦不堪。而且在当下生活中,我们总是可以看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激烈地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或者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身影。但我国隔代探望权的缺位使得当下复杂的社会探望权纠纷没有实质的解决之道。从审判实务来看,由于隔代探望权在我国法律上仍属于一片空白,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关行使探望权的诉求,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驳回。这样一来,法院的判决缺乏具体确定的指引,全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会使得同一情况下的两份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从而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尽快设立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隔代探望权制度就成为了我们的当务之急。

此外,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祖孙之间有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无异于就是在告诉我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享有的探望权早已在此埋下伏笔。因此,将这些近亲属排除在探望权之外,既不符合逻辑上的衔接,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更违背了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其次,未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探望权。尽管世界各国都将是否符合子女利益作为确定探望权的基本依据,但大部分的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没有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自身在探望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离异后将孩子视为累赘,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和探望义务的事件层出不穷。若仅将探望权简单地理解为一种权利,此种父母本位的倾向显然将未成年子女置于一种被动消极的地位,使其成为逆来顺受的客体,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法律的核心是保护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最容易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理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关注。父母离婚后,孩子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探望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为了给予未成年子女精神上的慰藉,减小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后对子女的伤害。但我国法律却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自身纳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毫无疑问,这根本无法从实质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应坚持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明确探望权权利属性的同时也强调其义务属性,凸显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的三方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时刻不忘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如此才能有效维护其根本利益,促进实践中的探望权纠纷得到进一步解决。

(二)探望权行使方式模糊

在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上,我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在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上没有切确的说明,对法院判决探望权的方式没有现实指导作用。所以在现实情况中,绝大部分判决书只是粗略地规定了探望时间、探望次数和探望方式,给当事人留下了协商的空间。协助探望权实现的一方就有可能会寻求各种借口拒绝探望,这样反而会增加彼此之间的争执,使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探望权没有详细、具体的行使方式,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由于理解上的偏差而挑起事端,纵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也会因为执行依据不清楚而无法执行。因此,应当将探望权有关的判决具体化,综合考虑各方面的相关要素来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此外,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破裂后很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往往与未成年子女相隔千万里。因为距离,探望成为了一件奢侈的事情,当面探望的次数可以说是屈指可数。然而,在经历了家庭的破裂后,修复和维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感情需要长期的共同努力。低频的探望只会拉大孩子与父母心灵的距离,产生生疏感。此时,传统的面对面探望就不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需引入新型探望方式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三)探望权的法定中止事由过于抽象

《民法典》第1086条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中止探望权的事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虽然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概括性地规定了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但该中止情形实在太过于抽象,并没有详细说明在哪些具体的行为表现下可以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同样也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所以尽管该规定真的彰显了法律维护子女利益的价值观念,但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事由,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一旦发生纠纷,法律又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权利人和义务人就会产生不同意见,导致新的矛盾出现。而且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对同一事件的理解和认识往往存偏差,当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法院控诉要求中止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进行探望时,法官通常不得不依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来进行审判,这样可能对同一情形到底是否需要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进而导致司法自相矛盾,降低司法的社会公信度,制造出新的司法困境。因此,务必尽快将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明晰化,来保障探望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探望权强制执行困难

1.探望权执行具有困难性

据研究表明,被执行人拒绝探望、在有探望命令时提出取消探望理由、孩子的抵抗等,这些都是影响探望实现的复杂因素。诚然,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五花八门的拒绝探望的方式,具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破裂后,双方当事人常常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而闹得不可开交,甚至恶语相向、拳脚交加。这样一来,双方的关系不仅更加恶化,两人的敌意也愈演愈烈。最后的结果可能就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态度强硬地将孩子当作自己向对方赌气的筹码,或者将孩子视为要挟对方的工具。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要探望孩子,他们可能不仅会置若罔闻,还可能采取隐匿孩子的行为来阻碍探望权的行使。所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漠不关心的态度和对执行裁判的排斥,都让探望权执行深陷泥潭,进退维谷。

2.被探望的子女拒绝其探望

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是我国常见的两种探望方式,虽然两者对比之下逗留式探望能让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有更多的机会与孩子亲密接触,但实际上仍不足为提。原本孩子就长时间没有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共同生活,会存在疏离感,在这期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还有可能向孩子诉说对方的种种劣行,甚至教唆孩子拒绝探望。这样各式原因综合起来,孩子拒绝被探望也就不足为奇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子女拒绝不直接抚养的父亲或母亲前来探望,要怎样强制执行确实引人深思。

3.案外人阻碍权利人行使探望权

环顾身边的案件可以发现,案外人具体包括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叔、姑姑等亲属。其中,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最常见的。根据中国传统的家庭特点,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后未成年子女一般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悉心照料。当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要探望孩子时,时常会遭遇到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直接或者间接的干涉。同时我国法律也确实并没有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有义务去配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进行探望。面对这种境况,执行法官对探望权的执行也是力不从心,无可奈何。通过分析以上因素,探望权的执行有多难已经不言而喻。但是只有处理好这些困难,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为实现探望权的设立目的奠定基础。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又仅仅是概括地规定拒不执行有关探望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而探望权是建立在血亲关系和亲情之上的,故法院的执行手段仍是柔和的,即只能借助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来促使被强制执行人执行,却不可以直接地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上,罚款的警示性有限,而且一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被实施了如拘留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孩子可能会处于无人照顾的尴尬状态,这就使得探望权判决的强制执行不能被完全落实。

所以说,探望权执行案件的顺利实现,离不开权利人、义务人和作为执行对象的未成年子女的配合,也离不开强制执行措施适度合理的明确规定,缺一则会导致探望权执行受阻,从而造成探望权执行案件成功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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