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的完善对策

摘 要

盗窃罪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的社会均是属于发生率最高的一类财产性犯罪,同时它非常的具有争议性。时代的变革不仅带来了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且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差异被拉开到一个曾经无法想象的距离,也就催生出新时代盗窃的思想萌芽。科技的进步带来盗窃工具不断更迭,新型盗窃手段层出不穷,犯罪人日渐猖狂,人民的财产正在不断遭受损失。为了进一步的了解盗窃罪的本质以及特殊类型盗窃的具体要求,本文从多角度出发,简单地说明现存盗窃罪的构成,阐述实践中的些许困惑。并分析现在盗窃罪主体范围存在的有关问题,结合外国的一些有关方面规定,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构成;相近罪名;界限;立法完善

Abstract

Theft is a kind of property crime with the highest incidence in both ancient and modern society. At the same time, it is very controversial. The changes of the timesnot only brought about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but also made theeconomic differences between people be pulled to an unimaginable distance, which gave birth to theideological germination of theft in the new era.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brought about the continuous change of theft tools, the emergence of new theft means, the increasingrampancy of criminals, and the continuous loss of people’s property. In order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essence of larceny and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special types of larceny, this paper briefly explains the composition of existing larceny from multiple angles and expounds some confusion inpractice. It also analyzes the relevant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ubject scope of larceny, and puts forward some perfect suggestions and opinions in combination with some relevant provisions offoreign countries.

Key wordslarceny; Constitution of crime; Similar charges; Boundaries; Legislative Perfection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

一个规章制度为什么会产生争议,就是证明了这个规章制度的某一方面是存有不合理问题的,所以它需要进行修改和增补。如前文中所提到,将盗窃罪窃取方法仅限于”秘密窃取”的传统通说的方法极易造成了犯罪量刑中的不公平现象,也同时造成了犯罪惩罚上的巨大漏洞。由此可见,将确认盗窃罪或窃取行为的公然性,从刑事理论司法实务及在现实生活中发现的犯罪案件的角度来分析,都是合情合理而且是有理有据的。此外,通过确认盗窃的公然性行为,也可以使盗窃罪的界定以及盗窃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之间的地区分界线更为清晰明确。所以不管从哪个方面考虑,中国刑法理论界都应该早日接受”公开盗窃”,因之存在着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合理。偷盗犯罪行为的确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更严重的还可能威胁了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甚至上升为犯罪,但咱们我国对于偷窃罪名的认定及其处罚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措施都还不够健全,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坚信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引导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帮助下,咱们我国的偷盗立法制度必然会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健全,从而可以更好地为保障社会正义与社区安全而努力[1]

(二)研究意义

作为侵害财物罪名之一的盗窃犯,在生活中频繁出现,对社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而且由于偷盗犯罪行为具有一定复杂性,在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许多的基础理论问题和司法疑难,所以,探讨和深入研究盗窃罪问题对刑事中有关盗窃罪基础理论的完善和对司法实际中疑难案件的处理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总结了前辈成果的基本上,先后从盗窃罪的基本概况、犯罪构成、立法现状以及建议措施等几个方面,对盗窃罪的理论基本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刻的研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外关于对偷窃罪的前客体构成条件是不是限于秘密偷窃这一争论的主要论证原因理由,仅限于从偷窃罪的量刑标准能否确定化,和有无对前客体后主体这一犯罪司法实施准则的相互背离性等方面[2]。而针对目前出现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主要判断标准,可以将它归结为二个理论,即确认说和否定说。确认说指出偷窃活动应该是隐秘的、不公开的,行为人必须是以财产所有者无法察觉的方法秘密窃取财产,因此隐秘偷窃是强盗罪的本质特征,而公开偷窃则应该构成抢夺罪、抢劫罪等其余罪名[3]。与此相反,否定说则指出盗窃罪的核心特点并没有秘密偷窃,但其本质特征是未经任何人的批准,就通过非暴力的方法取得了财产,此一点正是将盗窃罪区别于其余侵财类犯罪的根本存在。虽然目前在中国占据通说战略地位的是肯定说。不过随着犯罪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和实际人生中偷盗活动方法的日益丰富多彩,通说观点的不足之处和诸多问题不足以逐步显露出来,在理论分析和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障碍和问题也将日益增加,把公然偷窃引进盗窃罪的大势所趋[4]

二、盗窃罪概述

按照中国目前的犯罪规定,盗窃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目的,秘密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物品或多次偷盗、入户偷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等的犯罪行为[5]

(一)含义及构成条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拥有的数额较大的物品,或多次偷盗、入户偷窃、持有凶器盗窃、扒窃等的行为。盗窃罪的发展历史由来已久,且充满了生命力,其在世界所有各国都是发案率很高的罪名,是构成中国现代刑事犯罪系统的主要部分。而现今,不少发达国家的刑法都将盗窃罪列入财产罪名之后,而中国刑法则把盗窃罪规定在抢劫罪之后,其影响力不言而喻[6]

构成盗窃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所取得的财物,既包含正当取得,又包含占有。然后,从犯罪手段上可以体现出,必须以不对人身进行暴力、威胁等手段平和方式进行占有。其中必须注意的是,盗窃罪并不需要有保密性原理结构,即盗窃罪必须能够公开实施。反之,如果认为偷窃可以保密实施,则盗窃罪的量刑问题基本上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视力好坏,而不是客观现实。再者,根据偷盗罪的秘密性基本原理规定,将偷盗罪置于与打劫罪、夺取罪相对立排除之战略地位上,导致将打劫罪、夺取罪都无从宽容地评判为偷盗罪,这很明显是不科学的。又一次,从主体基本方面考虑,个人需要意识到钱财的”数量巨大”,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自己所拥有的钱财,明知处在别人合法拥有的重要战略地位上而偷盗的,也构成了偷盗罪。

(二)盗窃罪本质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观主要为公私财物的所有者。而本罪的主要对象还包括国家公有财物和全体公民私人所拥有的财物。作为盗窃犯主要对象的物品,通常都是指动产。但盗窃可以从不动产上剥离的东西,如盗窃住宅上的瓦、门、窗户,以及农田上生长的零星林木、农作物、水果等,数额较大的,也构成了盗窃犯。成为盗窃犯对象的物品,一般是有形物品,但是,如果窃取了电能、煤炭、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物,但本身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利用价值,并且能为人类所了解和控制的无形物品的,就可以构成为盗窃犯。另外,对于窃取别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而导致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也要用盗窃罪定罪刑罚[7]。其中必须注意的,偷盗武器、子弹、爆炸物的行为,偷盗政府公文、证书、企业公章的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偷盗正在使用中的导线等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的行为,以及盗掘古文化遗迹、古墓葬的行为,等等,都因为偷盗对象的特殊性而使偷盗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对象出现了很大不同,所以,对于偷盗上述这些特殊物品的行为并不是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而是按照刑法中对于偷盗上述特殊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量刑[8]

2.客观特征

本罪可以从客观方面体现为隐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量巨大的犯罪行为或是数次以上隐秘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隐秘偷窃,是将偷窃罪的差别与掠夺罪、劫夺罪、欺诈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形式侵害财物罪差别的重要,是偷窃罪的主要特点[9]

所谓隐秘盗窃,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自认为不使财产拥有者、管理人员察觉的手段,悄悄把公私财产取走。其主要特点是:(1)秘密盗窃是指取物品后没有人发现,悄悄进行。如取财是悄悄的,而刚把物品窃到手就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财而逃的,仍应当定盗窃罪。如使用骗术,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在其不认识状况下取财的,亦可定盗窃罪。反之,事先暗中徒涉某一场所,以待适当机会,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公然劫取物品的,也应定抢劫罪。但(2)秘密是关于物品的所有者、保管人来说的,而并非针对任何人。如果在偷盗物品时被别人发觉,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物品的,即为盗窃犯。(3)所谓隐秘,是指行为人自以为不会被财产所有者、保管人等发现。当取得财产时,事实上已被发现,而犯罪被害人又出于不同原因不能制止,但犯罪行为者因此并不知情,仍认为是隐秘地把财产窃走的,仍形成了盗窃罪。只要犯罪行为者在当时已明知被害人已经发觉,仍坚持把物品拿走的,犯罪行为就已具备了公然性质,因此应定抢夺罪。秘密取财,是将盗窃罪划分为与其他侵占财物罪的主要标志。偷盗的手法繁多,如掏兜割包、人室偷盗、顺手牵羊等。

3.主体特征

本罪的市场主体为普通市场主体,即凡是超过追究犯罪年龄段、且具有追究犯罪力量的自然人,都只能作为盗窃罪的普通市场主体[10]

4.主观特征

本罪虽在主体上为故意,但一定是以不法侵占土地为目的。至于是私自占为共有,或是为第三者、还是为小集团的非法占有,都不影响盗窃罪的设立。而盗窃罪故意的基本内涵是:如果行为人明知他所要盗取的物品为国有、团体或其他公私个人所有或侵占,他的盗窃行为会给国家公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拥有的财产带来损失的后果,但他因为把国家公私财产占为共有而希望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发生,因而执意进行了秘密盗窃活动[11]。偷窃罪对故意内容的意思一般包括以下三层:(1)指行为人已清楚地意识到所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其个人财产,即不为本人所有或占用,而为国家机关、团体或其他公众个人所有或占用的财产。(2)犯罪分子明知盗窃行为将对别人所有或侵占的财产带来损失后果,却故意置此类损失后果的产生于不顾。(3)指犯罪行为者在其主观思维或故意的双重支配下,对达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动手法””或秘密盗窃做出了明显的抉择。偷盗行为人除主体上存在采取偷盗犯罪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害后果的产生的直接故意之外,还应当有不法侵占公私利益财物的罪恶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者,也就不构成盗窃罪。而以占有为目的,则是偷盗行动人的主体罪恶意向,也是偷盗行动人采取偷窃活动的归宿点。其基本内涵包括:(1)犯罪行为者意愿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2)犯罪行为者意愿将公私财产归于本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3)行为人意图非法取得。

三、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

(一)盗窃罪的主体

在大多数情况下盗窃罪主体为犯罪主体。并且对该犯罪主体进行了相应的阐述,16周岁及16周岁以上同时无精神问题,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此过程中可对盗窃罪的主体进行确定,除此以外,没有对身份方面的特别要求,在学术以及实务界的讨论过程中对此方面产生的异议较少,因此本文在后续的探讨过程中,不再对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深入探究[12]

(二)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在主客观相互统一的情况下才可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盗窃罪的最终评定。基于客观方面所展现的内容,犯罪者通过特殊手段使其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获取物品或利益,或是在此过程中盗窃频率较高,则认定其为主观上行为人本身存在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此过程中表现为故意性[13]

1.盗窃罪是故意犯罪

(1)盗窃故意的认识因素

针对盗窃故意进行相应的分析,可分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为认识因素,另一方面为意志因素。前者指的是在引发犯罪过程中所存在的前提条件,犯罪故意是以认识为层面,分为认识内容及认识程度[14]。”因而盗窃犯罪者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在行窃中对于行窃对象的认知以及对自身行为的认知。

第一,行为人在发起自身行为的过程中,知晓行为存在一定的特点,例如秘密特点。而在盗窃罪分析时,主要是将此秘密展现为隐秘性,受害者无法知晓并得知此种盗窃行为的发生对自身带来的影响,受害者在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到了盗窃。而这件事情一旦被受害者发现后,这件事情所展现出的秘密性也完全消失,因此,此种秘密有相对性的属性,其中财物的所有人及保管人员可通过此项秘密性开展工作。例如,甲在公交车上趁丙酣睡之时拿走其背包,除丙以外的其他乘客均已注意到这一行为,只有丙昏睡不醒。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就不会因其他乘客的发现而丧失其“秘密性”,仍然能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非法性的认识应当是非常明确的。在自身的思想意识知晓此种行为非法,并且能够清楚地明白,在自身开展的一系列事务的过程中,其实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内容,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非法性认识,不能构成盗窃罪故意。比如说,甲乙二人拥有同款黑色双肩包,某天在图书馆学习后甲误将乙的背包背走。由于甲在此过程中无法认为自身的行为存在非法的特点,因此并不能够将其定为盗窃罪。

第二,行为人应当对犯罪的对象进行了解。当某个人成立盗窃罪时,行为人应当知晓自身在盗窃过程中所选择的目的物,并且明确自身盗窃的内容为财物,此种财物容不得半点虚假,目前未写进刑法的特别规定中。一旦该财物已经被列入特别规定之中,窃取这些财物的行为将会构成其他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例如,偷抱小孩就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而非盗窃罪。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需认识到,自己窃取财物时,财物是他人正在占有的,处于他人无形或有形的支配控制之下。但此处的明知不要求非常具体,只需要知道大概的信息即知道他人正在控制支配财物就可以了,不要求知道具体是甲还是乙正在控制支配财物。

(2)盗窃故意的意志因素

我们知道犯罪故意有两种,那就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这两种故意存在着差异,差异主要就是源自于意志因素。“意志因素能够通过心理方面的强化来达到认识要素的凸显,包括意志的态度、努力。[15]”此前我们已对盗窃罪的具体犯罪故意进行了说明,其为直接故意因此在针对其意志因素的研究,即调查方面也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所崇尚的以及所期望的结果,因此认识因素能够为意志因素的提供条件,诱发意志因素的产生。只有认识因素先存在才会有此后的意志因素,而且整个故意是指的二者相辅相成,由认识因素到意志因素的逐步推进,表现为二者的统一,意志因素才是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理由是行为人就算已经明知有数额更大的财物可以窃取,但仍然选择窃取数额更小的财物,那么对行为人自然不能以其所看到的能够取得的全部财物进行定罪。超出行为人意志因素以外的财物,并不能作为认识因素的内容。例如,一乞丐因多日乞讨无果饥饿难耐,遂进入一家小商店窃取方便食品,对商店中陈列的名烟名酒视若无睹,该乞丐虽然已经认识到商店中存在数额更大的商品,但缺乏对数额更大商品的意志因素,因而不能成立对数额更大商品的盗窃罪故意[16]

2.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取得型犯罪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前提条件。而盗窃罪作为非常典型的且普遍的取得型犯罪,研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我们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素中提炼出的关键要点,助于了解非法占有目的,该内容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分别注重法、经济的侧面[17]

“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研究过程受到了该领域学者的关注,且呈现出多种看法。一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系,以前者作为主导,前者缺少对非法占有目的整体意义的表述。二是后者处于主导,排除意思只是起到简单的指引作用。三是两者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地位一致,这也为主流说法,二者缺一不可。我更倾向于第三种通说的观点,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作用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能够平衡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作用效果,帮助区别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用行为,以及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损毁财物罪。

(1)排除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认定:

第一点,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展现其为得到财物,而针对所有人财物物品以及经济等方面内容的占取,其排除权益人对物品的占有及利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行为人获得财物的过程通常较为短暂,具有时效性。但如果行为人使用以后后悔了不想还了,并且在用完以后随意抛弃或者毁坏,可以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因为我们认为“排除意思”应当是指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能力,而并非展现在一段相应的时间内所产生的非占用情况。

第二点,行为人是否拥有消除权利人对相关物品继续使用的概率。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可呈现出对物品进行归还的倾向,但此时行为人也存在侵害力,且表现出了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要对财物的具体框架中的其他各类因素和要点进行逐步分析。例如,丙、乙是邻居,某日丙因急事未经乙的同意偷用了乙的车,而乙的妻子怀孕即将临盆需要立刻送去医院,丙事后声称没有长期占有的打算。但丙的行为严重的妨害了乙利用的可能性,结合前面提到的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分析认为丙应当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

(2)利用意思

利用意思其表示为行为人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18],想按照自身的心意来实现物品的价值,并在此过程中对其实现利用处分。但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点是,利用意思不是限制于行为人根据所窃取财物常规意义上的利用、处分。比如,行为人盗窃两箱口罩把口罩抛弃不用,只为了得到纸箱去变卖。这违反通常意义上的利用、处分,但仍应属于利用意思的范围。利用意思的认定可以区分盗窃罪和毁坏财物罪。

四、盗窃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分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1.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

侵占行为人捡到别人遗忘的东西、挖掘到他人故意埋藏的物品或者被害人主动将财物委托给侵占行为人后,侵占行为人就属于正在合法的占有该财物。合法的占有是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既然是合法地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出现在这之前。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东西将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可能性,因而针对侵占罪所产生的故意行径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发现其仅存在于发生于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获得他人财物后。

盗窃行为人在开展盗窃活动时占有相应的财物,并损害他人的占有。自始至终我们对于盗窃行为的评价都是否定的。如果我们将盗窃处于自己合法控制下的财物称之为盗窃,那么使用借来的所有物品都应当认定为是非法行为。这显然是违背认知以及科学性的,所以对事实上正在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法取得所有权就只能成立侵占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侵占罪对于手段没有特别要求,侵占时的手段既可以是隐秘的,也可以是“光明正大”的,也可以是是半隐秘半暴露的;但是盗窃罪依托秘密手段作为其行为的必要条件,所以盗窃的手段就仅限于秘密手段。

3.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即被害人主动地去告诉法院,法院才被动处理的犯罪,所以当侵占行为人返还了所侵占的财产,若受害者未向法院起诉侵占人,则法院不会主动对该侵占人追究相关的刑罚。而盗窃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盗窃罪要根据盗窃财物的价值量刑,盗窃人认真道歉、主动归还赃物体现出悔改之心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1.性质上的不同

在针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转移占有方面,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在受害者未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种转移占有,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事实成立。另一种是在受害者认识存在缺陷的情况导致出现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是基于受害者有意志缺陷而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对盗窃罪进行区分和辨别时,看以上内容的第一种,受害者并不知晓物品被转移了,包括被转移物品的具体过程以及具体情况。而针对第二种情况,将其划分为诈骗罪,受害者被骗以后而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犯罪,被害人知道自己是在进行一个财物移转的动作的。

2.犯罪手段的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本身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在相同方面都可表现为利用非法占有的过程来获取其他人的物品或财产,而不同之处也较多。例如盗窃罪更表现为通过他人不知晓情况的前提下,利用某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破坏被害人的占有建立行为人自己的新的占有,常见的有顺手牵羊等行为。而诈骗罪则表现为杜撰虚假事实、隐瞒部分真相,普遍的诈骗方法有冒充他人身份、造假证、编造虚假信息,从而使被害人进行一个主动处置自己财物的行为。

3.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不同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点,例如受害者的财物在受害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占有,而行为人则透过自身主动的行为对财物进行相应的盗窃和获取,又称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在受害者了解具体的情况,但其在认识层面出现偏差或错误而呈现出的将物品交付给行为人的过程为诈骗罪,其作为一种交付型财产犯罪予以呈现。而受害者并非由于认知方面的错误以及出现了错误的理解将自身的财产或物品主动自愿情况下交给行为人或第三人不能够判断其为犯罪过程不构成诈骗罪。因此对诈骗罪的几个特点进行总结不难看出,诈骗罪要求受害者在具有处分意识的情况下处理自身的财产和物品,同时其能够明确自身正在发生的行为以及转移的财产和物品占有的情况,但在此过程中并不清楚财产和物品的具体金额及数目。举一个例子,甲去超市购买大米,散装的大米的价格是2.89元一斤,甲将价值是18.8元一斤的红枣三颗埋入已经装袋的大米中,用2.89一斤购买了三颗红枣。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就在于受骗者也即收银员只有处分大米的意识而没有处分红枣的意识,在一般情况下收银员无法推断出大米中红枣的存在。他没有意识到财物的存在,就不存在对红枣的处分意识。

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处分财物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内容:客观所展现出的处分行为、主观所展现出的处分意识。

(1)客观上的处分行为

其主要是针对处分对财物的占有情况。受害者将以占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在此过程中,若受害者在客观层面并未展现出处分行为,则不能判断行为人出现违法行径中的诈骗罪,而是呈现出盗窃罪的特点。具体示例如下,甲在街边等车的过程中,乙对甲撒谎说自身未带手机,但需要联系朋友,因此借用甲的手机,趁甲不注意之时将手机揣进口袋迅速离开。在这种情况下,甲的受骗的同时,也对此种情况的认识呈现出了错误的观点,但在此过程中,甲的真实心意并非将自身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占有权进行转移,甲根据常识理解认为在这个期间自己仍让在事实占有该手机,故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2)主观上的处分意识

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唇齿相依,就算受害人客观上作出了处分行为,但在主观层面仍然表现为处分意识残缺的情况,此时表现出盗窃罪的特点并不能通过这种情况判断为诈骗罪,而所涉及到的处分意识指的是在受害人知晓自身的行为时仍然将自身的财物交付他人、实现他人占有的过程,并且被害人应当是具有认知能力、思想自由的自然人,同时他要求被害人能够意识到处分的财物是物理层面存在的。对于处分对象的存在认知,可以是客观看到的,亦可以是能够由内心推断出来的。当被害人无从意识财物的存在,就应当认为对该财物没有处分意识。诈骗罪对处分意识的正确与否不过于要求,被侵害的人表现为处分意识正确时,也就表示着他并没有被欺骗,不是基于被欺骗而处分财物就无法构成诈骗罪。

(三)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1.犯罪主体不同

根据刑法有关法条的规定,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本身存在着不同。若某个主体犯有盗窃罪,其法律层面到达一定年龄,且该年龄应当负有刑事责任,其为整个盗窃案的主体。职务侵占罪本身较为特殊,在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判定时,除到达规定年龄、具备刑事能力、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凸显出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自身独特的身份实现的犯罪过程,独特的身份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19]

2.犯罪对象不同

盗窃罪其具体特点为公私财物的侵占,并且此类公私财物在未盗窃前不被自身占有,既包含有形财产也包括一些无形财产例如有价证券。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须是“本单位财物”,即所在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3.客观方面不同

行为人在发生违法犯罪过程中利用职务带来的方便实现对财物的获取,在此过程中称为职务侵占罪,这与盗窃罪有着本质方面的不同。盗窃罪在发生的过程中并不凸显出职务带来的方便之处。若是在盗窃过程中出现了窃取财物以及侵吞财物的情况,且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现上述情况,则无法对其进行职务侵占罪的判定,在充分厘清相关的情节和内容后,可判定为盗窃罪,此外在分辨职务侵占罪是要着重于职务层面突出,并非工作层面的突出,这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具体体现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长期从事某一工作而非常熟悉工作的环境,这种熟悉与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职务本身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从快递员在包裹中转流水线上偷拿这一小的案例就可以明确这一点,甲是某某达快递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负责包裹的分拣,某日甲趁同事不注意偷拿一个包裹,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构成盗窃罪,原因在于甲在分拣包裹的过程中并不占有包裹,缺乏对包裹的管理,包裹仍然由快递公司在占有。甲仅仅是因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而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并没有真正的利用职责。假设甲是仓库保管员却将公司的货物占为己有,就属于是直接的利用职务便利,因为保管货物本就是甲的职责所在[20]

五、盗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入罪年龄相对过高

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六周岁以上。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的普及,短视频逐渐渗透进的青少年日常生活之中,“早熟”不可避免地成为这一时代的趋势。青少年的思想产生了较大的变化,他们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是能够有所认知的。更有甚者直接明说我就是不够年龄,就算犯罪了你能把我怎么样。例如2019年辽宁大连发生的13岁男孩故意杀害10岁女孩,犯罪人在日常中谈起自身侵害他人的事情以及在班级中散布此种言论。以及警方对其的调查和审查过程,言语中缺乏悔恨之意。但根据当时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与年龄方面未达到十四周岁,法律的层面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无法对其作出刑事责任的判定。由于这类案件性质恶劣,常常会引发全社会的关注。盗窃罪的关注度虽然没有故意杀人案件的关注度高,但却可以成为其他犯罪的导火索。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实行,其针对《刑法》第十七条予以更改,表述为:12周岁及12周岁以上到14周岁以下的人群,若利用极为残忍的方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残疾,且情节极为残暴,辩词后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足以证明,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且犯罪人能够对犯罪事实有所认知。过去关于盗窃罪入罪年龄的规定,遭受到现今社会多变情况的严峻考验,已经不再能够完美地适用了。

通过了解《广西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2016-2021)》中所述的内容,并获取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资料,认为该年龄段中容易出现以暴力型、侵犯财产型为主的犯罪过程。根据当地法院所审理整理的相关案例可发现,抢劫、寻衅滋事、强奸、故意伤害、盗窃类案件就已经占比近75%,这说明盗窃罪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

(二)犯罪主体范围过窄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人制度也被不断的完善,但与此同时法人犯罪率也在逐渐上升。法国刑法典以及马来西亚刑法典均对法人犯盗窃罪均有所规定,马来西亚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而法国刑法则是在盗窃罪的章节中对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单独规定。但目前我国规定盗窃罪的主体仅涉及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对其进行说明,作为一种单位盗窃,相关的直接负责人进行一定刑事追责,其触犯盗窃罪,根据相关资料指出,此项司法内容并不能够秉承罪责自负原则,无法分清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利用盗窃罪来进行刑事追责,也会对相关人的刑责进行加重,显然是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的,并且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层出不穷。单位盗窃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绝对应当严厉打击的行为。单位盗窃不仅会对受害人造成危害,而且也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而现行《刑法》将单位盗窃拒之门外实在是一种缺失[21]

六、盗窃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

(一)降低入罪年龄

盗窃罪作为高发性传统类型犯罪,往往是青少年进行犯罪的开端。一旦成功就非常有可能增强他继续犯罪的信心,逐渐就演变成暴力性质的犯罪。有人认为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这个年龄段的盗窃行为,可以适用对等的行政处罚进行教育。[22]但是这个年龄段距离承担刑事责任只差两岁,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建议收容教养处理。“收容教养期限也可高达两年,这样就足以遏制这个年龄段的盗窃。”[23]但是本文的观点是,收容教养收效甚微,无法达到遏制未成年人犯盗窃罪态势的效果。低龄化的犯罪趋势,极大的原因就是家庭教育的缺失以及学校教育不到位,父母对于孩子的漠不关心,学校教育又不能完全地照顾到所有的方面。政府的收容教养,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但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政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创造一个收容教养环境,收容教养本身的

制度也并不完善。因此我们合理的降低盗窃罪的入罪年龄,参考故意杀人罪的入罪年龄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与收容教养来比较更加地符合社会的需要。可以更快地达到遏制该年龄段犯罪态势的目的,有助于维护社会的良好风气,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二)将单位划入盗窃罪的主体范围之内

我们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不能仅仅将目光限制在“法条”之中。刑法虽然已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确定,但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盗窃罪的主体无单位。刑法中所涉及到的内容仅仅用来进行分则情况的说明,因而盗窃罪主体加入单位,能够在一定情况下贴合刑法罪行所设定的相关基准。同时也更有利于完善立法缺陷,增加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具体建议是,根据总则中单位犯罪的规定,确定单位犯罪的四个特征。四个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架构性、持续性、刑事责任能力[24]。所谓合法性就是指单位只有通过办理合法合规的手续才能成立,既要符合程序法,也要符合实体法。组织架构性是指有明确的分工,大家负责的工作是朝一个方向进行的,能够体现出单位这个整体的意志。持续性则是指单位有符合规定的确定的存续期间,持续的时间不只是一两天,同时又有别于自然人的存在。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通过上述的四个特征就可以很好的确定单位犯罪的范围,在实质上扩大了盗窃罪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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